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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白银陇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与王瑞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陇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王瑞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白银陇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白银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稼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占霞,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红,女,生于1967年5月24日,汉族,甘肃会宁人,住白银区。委托代理人吕银斌,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银陇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运公司)与被告王瑞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陇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至被告向白银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只有一年,即使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补偿金,也不应支付2400元。另外,被告自2012年9月以后再未来原告处上班,也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动,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原告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为被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除缴纳了单位应交部分的保险费用外,还替被告垫交了其个人承担的保险费用,共计2172元,另外还替被告垫交了个人承担的住房公积金720元,合计原告为被告垫交“五险一金”2892元。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自动终止,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其垫交的“五险一金”费用。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五险一金”费用289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瑞红辩称,1、被告自2011年开始在原告处上班,双方约定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月工资为1200元。经济补偿金约定按照月工资1200元标准计算。2、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了2年,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应当给被告发放放假期间的工资;4、原告只是依法代缴被告个人承担的“五险一金“,该部分费用原告已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了,因此被告不应当退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王瑞红开始到原告陇运公司处上班。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2012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放假至合同期满,放假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的保险截至2012年12月。2013年4月2日,原告向白银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00元,补发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9600元;3、原告为被告缴纳2013年解除劳动合同前4个月的养老金;4、原告为被告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告在仲裁审理中提出反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五金一险2892元。该委通过审理,作出区劳仲裁字(2013)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3月31日自行终止,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补发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生活费2037元;3、原告为被告缴纳2013年1-3月份的养老金,个人部分在上列款项中扣除。原告因不服该裁决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介绍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第(四)项规定,甲方(原告)因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被告)待工时,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生活费按白银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据此,原告应向被告发放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生活费2037元(291元/月×7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至被告申请仲裁时已经终止,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3年1月至3月的养老金,原告应当补交,被告个人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代缴的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因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白银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介绍信不能证明其未从工资中代扣被告个人承担的部分,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银陇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向被告王瑞红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生活费2037元;二、原告为被告补交2013年1月至3月的养老金,被告个人缴纳的部分从第一项款项中扣除;三、原告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雅杰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