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海口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陈明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陈明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海口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昌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铭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儒,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明大,男。原告海口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明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玥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铭涛、王振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口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在向原告购买一台收割机后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书约定:被告共欠原告32000元,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前还10000元,于2011年11月2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货款,每天按1‰承担利息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旧收割机回收以此折抵被告欠款6000元,而后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偿还7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偿还4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偿还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脱未偿还欠款,至今仍拖欠原告13000元货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11130元,以及原告追债过程中所产生的律师费用2000元、误工费油费1000元,两项追债所需费用合计3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份在别的公司刚买了一辆新的农用收割机,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债务显然具有偿还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呈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明大偿还13000元货款给原告。2、被告陈明大支付逾期未还货款的违约金11130元给原告(违约金计算: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共101天,违约金为(10000-6000)×1‰×101天=404元;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9日共19天,违约金为26000元(320000-6000)×1‰×19=494元;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共356天,违约金为19000元(26000-7000)×1‰×356天=6764元;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2月8日共70天,违约金为15000元(19000-4000)×1‰×70天=1050元;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共186天,违约金为13000元(15000-2000)×1‰×186天=2418元)。3、判令被告陈明大支付逾期未还货款导致原告追债所需的费用3000元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明大承担。被告陈明大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原告海口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作为欠款人的被告陈明大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今陈明大交来海口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还欠32000元,于2011年11月20日前还清。2011年8月10日还10000元。如逾期没有还清,我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每超过一天收取利息1‰/天;2、我公司有权将车(车号:1101903,发动机号:01470952,出厂日期:2011.6.1)收回;……5、债权人在追债过程中所需的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手中持有的旧收割机作价6000元折抵予原告。而后,被告又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偿还4000元货款,于2011年12月9日偿还了3000元货款,于2012年10月30日偿还了4000元货款,于2013年2月8日偿还了2000元货款。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共计偿还货款19000元,尚余13000元货款本金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协助办理本案纠纷事宜,律师费用共计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收据》、《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方的陈述为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海口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大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现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从上述《还款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将被告所购买的收割机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剩余的32000元货款。但被告在支付了19000元的货款后至今仍拖欠13000元的货款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00元货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还款协议书》已就每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即被告应于2011年8月10日还10000元,于2011年11月20日前还清32000元。本案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有权参照具体的逾期天数向原告计收违约金。结合原告在庭上陈述的每一笔已付货款的付款时间,对违约金的计算本金和计算时间本院调整为:从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1月20日,以尚欠的货款4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1日到2011年11月30日,以尚欠的货款26000元本金;从2011年12月1日到2011年12月9日,以尚欠的货款22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0日到2012年10月30日,以尚欠的货款19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31日到2013年2月8日,以尚欠的货款1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9日到2013年8月8日,以尚欠的货款13000元为本金。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计收标准为“每超过一天收取利息1‰”,该违约金计收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可视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向银行贷款所需支付贷款利息的损失。考虑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严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不足以起到惩罚性的作用,故违约金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的下限(即贷款一年期流动资金利率加收30%-50%为逾期利率)上浮30%计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追债费用3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已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追债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聘请律师的2000元发票,该费用为追债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1000元误工费及油费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明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口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1月20日,以尚欠的货款4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1日到2011年11月30日,以尚欠的货款26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日到2011年12月9日,以尚欠的货款22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0日到2012年10月30日,以尚欠的货款19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31日到2013年2月8日,以尚欠的货款1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9日到2013年8月8日,以尚欠的货款1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的下限上浮30%计付)。二、限被告陈明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口丰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0元追债所需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74元和保全费用240元由被告陈明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玥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