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陶军与江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军,江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陶军。委托代理人:杨先有。被告:江剑。委托代理人:邹建宏。原告陶军与被告江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有,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安吉县递铺镇双河村经营再生海绵原料加工业务,2012年7月雇佣原告为其作工。2012年9月27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轧伤左手,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安吉濮氏中医骨伤医院就治。诊断为左手2-5指毁损性离断伤,住院52天出院休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50天,护理日为42天,营养日为84天,合计造成原告损失为56600元。被告除了垫付医疗费41887.93元外,至今未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雇工,原告在工作中受害,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66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887.93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56600元金额无异议,但其在工作中因操作失误受伤,其自身有过错,被告故只同意适当承担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签字的工资结算条(其内容包括“陶军的工伤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门诊病历扩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举医疗费收据若干,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887.9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就事故原因,原告述称,当时原告正在进行废海绵的加工操作,操作中废海绵将机器卡住了,原告关掉电源,在清理机器过程中不知因何原因机器突然启动,造成原告手指轧断。被告反驳称,如果废海绵将机器卡住了,进行废海绵的清理时,必须先将机器的电动开关关掉,否则非常的危险。按照日常经验判断,如果原告事先将电源关掉,或者在清理过程中,也未触动启动电源,那么不可能发生轧断手指的事故。事故形成的一种可能是原告违规操作,在没有关掉电动开关的前提下,直接进行了机器的清理,导致机器快速转动,造成了事故发生,另一种可能是原告在清理机器时,已经将机器的电动开关关掉了,但他不小心触动了电动开关,造成机器运转,导致其手指轧断。否则事故不可能发生。被告述称,被告曾在出事当日,告知过原告停工,从而检查电路是否存在问题,但原告坚持做工导致事故发生,其本身存在过错。原告反驳称,出事当日,被告确曾向原告交代说今天电力不足只能停工,但后原告将电闸打开时发现机器也能正常运行,被告见此情景也没有坚持要求原告停工,没有说什么就走了,说明被告是默示原告继续工作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安吉县递铺镇双河村经营再生海绵原料加工业务但未申办工商登记,2012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作工。2012年9月27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操作不慎被机器轧伤左手,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安吉濮氏中医骨伤医院就治。诊断为左手2-5指毁损性离断伤,住院52天(2012年9月27日至11月17日)出院休养。期间花用医疗费4188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150天,护理日42天,营养日84天。合计损失金额为98488元,其中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4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2910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2520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工伤认定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所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答复因用人单位无合法工商登记手续故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劳务关系中,必然存在安全风险,对此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均应负安全注意义务,以尽可能避免安全事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系劳务关系无争议,争议在于原告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从而减轻被告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责任。故本院就原告合理损失额98488元,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64017元为宜,扣除已付医疗费41888元,余款22129元被告应继续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剑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军赔款22129元。二、驳回原告陶军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已减半),由原告陶军负担239元、被告江剑负担3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