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长岛在水一方与烟台华尔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岛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华尔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宇,徐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30号原告长岛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岛县。法定代表人邱晓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毅,北京市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娜,长岛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烟台华尔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娜,总经理。被告张宇,男,汉族,住烟台开发区。被告徐娜,女,汉族,住烟台开发区。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厚光,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岛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烟台华尔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宇、被告徐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6日、6月21日、7月31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建毅、肖娜、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由三被告承接原告的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同时约定2012年5月1日前装修完毕并达到开业条件。期间因三被告延误导致装修工程迟迟不能完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加快装修施工进度,2012年8月19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期限要求协议书,最终于2012年9月29日才勉强完工。因被告不具备装饰、装修原告工程的能力,导致原告重大损失,营业收入减少2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因装修延误导致原告延期开业造成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均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方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并于2012年3月开工装修原告方全部装饰工程,当初双方是口头协商,既无书面合同也未具体约定完工时间。��告本着诚信、敬业的原则于2012年8月25日前完工,既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延期施工情况。如果装修不合格原告也不可能使用了大半年,并且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会马上提出或诉诸法律。2、本案工程总造价400多万元(含材料款),原告已付264万元,尚余170多万未付。3、被告徐娜与被告烟台华尔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完全分开,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徐娜已全部转付材料款。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烟台华尔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徐娜个人独自投资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水电暖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娜,其与被告张宇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徐娜、张宇相识并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揽装修、���饰原告洗浴中心,包括外墙、室内、地面、屋顶的装修及灯饰、空调系统、排水系统、以及洗浴设施等工程,但对工程造价、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标准等均未约定。被告在当月下旬开始施工,因种种原因直至2012年8月18日尚未完工,当日原告工作人员王某某与被告张宇拟订《工程期限要求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长岛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烟台华尔新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方于2012年8月6日保证在2012年8月11日之前全部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但截止今日(2012年8月18日)才部分调试完毕,工期已延误,影响我公司正常运营,现出现以下问题需及时解决……以上问题要求乙方须于2012年8月25日前全部解决,如再未按期交付,我公司将保留追究施工方因延误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次日,王某某与被告张宇共同在协议书上签字。装修期间原告通过被告张宇与���告徐娜的个人银行帐户支付工程款总计267.3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接手洗浴中心,在9月29日开始营业。2013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装修延误导致原告延期开业的经营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确定主张延期开业的时间段为2012年8月25日至9月29日。另查,原告自2012年11月份开始向长岛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税费,至2013年3月份按其申报的经营收入缴纳税费,申报的月经营收入分别为:2012年11月份21288元、12月份26569元、2013年1月份29733元、2月份13607元、3月份8168元;自2013年4月份始按定额50000元的月营业收入缴纳固定税。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期限要求协议书》、被告烟台华尔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银行付款回执单、原告开业的广告宣传视频资料、税务机关的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烟台华尔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洗浴中心进行装饰、装修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无容置疑。被告烟台华尔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徐娜个人独资设立,其与被告张宇系夫妻关系,原告支付的装修工程款均是汇在被告张宇与徐娜的个人账户上,且庭审中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资产与公司是分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宇、徐娜亦为本案适格被告。虽然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张宇在《工程期限要求协议书》签字系其个人行为,但根据原告汇款及张宇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娜之间的夫妻关系等事实,认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规定。因此,在��原告的洗浴中心进行装修过程中被告张宇的签字等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公司及被告徐娜与张宇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8月25日之前被告公司是否如约交付。虽然当事人双方对装修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交付及相应的时间节点均无证据证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及装饰、装修工程的正常工作流程,作为工程承揽方的被告公司应对装修工程在8月25日之前按期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无证据证明,应视为违约。因2012年8月19日协议中约定的期限截止日期为8月25日,故被告公司的违约期间为8月26日-9月27日,共计3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告诉讼主张的营业损失,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但其以自己计算的2012年9月29日-10月31日期间的营业收入作为依据主张20万元的营业损失,被告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合理性依据,对该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2年度向税务机关纳税时申报的月营业收入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和公平性,可以该年度月营业收入平均数作为依据计算原告的营业损失。根据税务机关的证明材料,原告在2012年度平均月营业收入为23928.5元,因被告公司的违约期间确定为33天,故原告的营业损失应为26321.4元。综上所述,被告烟台华尔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违约未能按期交付装修工程导致原告延期营业,应对原告的合理营业损失予以赔偿,并由被告张宇与徐娜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华尔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岛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损失人民币26321.4元;二、被告张宇、徐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3734.1元,三被告承担5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忠辉审 判 员 徐承清人民陪审员 肖秀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