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善芬诉覃东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善芬,覃东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覃善芬,女,1950年7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宜州市××村岜××号,现居住地为广西宜州市德胜镇德福路,公民身份号码为×××0583。委托代理人潘朝吉,宜州市德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东道,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为××环江××自治县××才乡新坡村××号。公民身份号码为×××0316。(缺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志格,男,1978年9月3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环江××自治县××才乡新坡村××号,公民身份号码为×××033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住所地:河池市环江××自治县思恩镇××号,组织机构代码:90095028-X。法定代表人���贵林,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莉,女,1987年8月6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区××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84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佳川,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州市××××号,公民身份号码为×××0637,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覃善芬诉被告覃东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善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吉、被告覃东道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志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莉、胡佳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东道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善芬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覃东道驾驶桂M7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环江县往宜州市德胜镇方向行驶,23时行驶至宜州市德胜镇德胜大道时撞上行人覃善芬,造成覃善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距骨骨折;2、右耻骨上肢及右坐骨结节线形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9月4日住院治疗到2012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每月复查一次。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9日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复查之后医院均建议回家全休一个月。2012年9月4日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904S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覃东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善芬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月30日原告覃善芬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做伤���鉴定,经过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多等级)伤残。由于被告覃东道驾驶的桂M7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覃善芬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覃东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3190.65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3249.85元、残疾赔偿金67874.4元(18854/年×20年×18%)、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天×38天)、住院误工费1991.2元(52.4元/天×38天)、出院休息误工费6288元(52.4元/天×120天)、交通费27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东道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覃东道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也没有异议,但桂M7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覃东道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应计在医疗费一项中,超出的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发生事故时原告62岁,应赔偿18年;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原告已经62岁,也有子女抚养,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应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与覃东道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本公司索赔,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覃东道驾驶桂M7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环江县往宜州市德胜镇方向行驶,23时许行驶至宜州市德胜镇��胜大道时撞上原告覃善芬,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距骨骨折;2、右耻骨上肢及右坐骨结节线形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9月4日住院治疗到2012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每月复查一次。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9日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复查之后医院均建议回家全休一个月。2012年9月4日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904S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覃东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善芬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月30日原告覃善芬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经过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多等级)伤残。被告覃东道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桂M7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覃东道均没有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另查明,原告覃善芬父母已经过世,原告随其儿子韦广佩在宜州市德胜镇居住生活,由其儿子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904S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明细清单、证明、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营业执照、户口簿、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保险单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每个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东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覃善芬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覃东道虽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其所驾驶的桂M7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覃善芬、被告覃东道按照责任比例��担。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计算标准,双方当事人经法庭举证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原告覃善芬现年62岁,现由其子女抚养,且没有提供相应有关证明其收入的证据,对于其要求赔偿住院期间和出院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也应按照18年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和伤残等级,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的相关规定,原告覃善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3249.85元;2、残疾赔偿金61086.96元(18854元/年×18年×18%);3、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天×38天);4、护理费1991.2���(52.4元/天×38天);5、交通费276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4824.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054.16元(61086.96元+1991.2元+276元+700元+6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80054.16元;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4796.85元(13249.85元+1520元-10000元)由被告覃东道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覃东道没有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导致原告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故被告覃东道应承担本案的部分案件受理费,原告所请求但本院不予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覃善芬80054.16元;二、被告覃东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覃善芬4769.85元;三、驳回原告覃善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原告覃善芬承担210元,由被告覃东道承担97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4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国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