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永华与张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华,张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136号原告杨永华。委托代理人曹杨(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建明。委托代理人胡建萍。委托代理人曾开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银瑶瑶。原告杨永华与被告张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华的委托代理人曹杨,被告张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萍、曾开蓉,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华诉称,2013年2月27日下午,张建明驾驶川A8FD**号大众牌小轿车由本市武青南路方向沿武兴四路往双流方向行驶。17时05分许,张建明所驾车辆与刘代清驾驶并乘搭杨永华的电动自行车,在武侯区武兴四路与武科西二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代清受伤。交警认定张建明、刘代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永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因原告与刘代清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自愿放弃对刘代清的赔偿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0977.5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明辩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一共垫付了302368.97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已经计算在华西医院的结算票据中,且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川A8FD**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误工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张建明驾驶其所有的川A8FD**号大众牌小轿车由本市武青南路方向沿武兴四路往双流方向行驶,当日17时05分许,张建明所驾车辆与刘代清驾驶并乘搭杨永华的电动二轮车,在武侯区武兴四路与武科西二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杨永华和刘代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建明、刘代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永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刘代清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为机动车。事故发生当日,杨永华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随后转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18天。2013年7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永华的伤残情况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住院时间约需2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另查明,1、川A8FD**号轿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张建明垫付了杨永华在成都现代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疗费共计54181.32元,并向杨永华之子支付了现金3000元,用于杨永华护理等相关开销。杨永华自行支付了鉴定费1460元。3、原告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举示了成都市哲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黄忠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产证予以佐证,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认为原告所述的居住地与人伤信息确认书上其自述的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可。4、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举示了工作证明和营业执照予以佐证,该证明上载明原告系金牛区逸轩计算机平面设计工作室工作人员,担任保洁职务,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5、在庭审中,被告张建明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均同意按20%比例扣减自费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用发票、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建明与刘代清负同等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刘代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张建明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当依据其与被告张建明之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举示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提供的人伤信息确认书不足以反驳该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工作证明和营业执照,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关于误工时间,误工时间包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误工休息期间,不包括后续医疗费鉴定中认定的休息期。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出院后需要休息期,故本院根据住院期间认定误工时间为18天。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损失为:1、医疗费54181.32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后续医疗费7000元(参照出院证明);4、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5、误工费1500元(2500元/月÷30天×18天);6、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20%);7、鉴定费1460元(凭票据);8、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酌情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54009.32元。对于上述赔偿,当事人均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20%即10836.26元(54181.32元×20%)扣减自费药,加上鉴定费1460元,共12296.26元,由被告张建明承担50%即6148.13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即141713.06元(154009.32元-12296.26元)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杨永华和刘代清损失比例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2000元,其余部分的50%即59857元[(141713.06元-22000元)×50%]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在被告张建明垫付57181.32元(54181.32元+3000元)予以品迭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建明51033.19元(57181.32元-6148.13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支付原告30823.81元(22000元+59857元-51033.1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永华30823.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建明51033.19元;三、驳回原告杨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