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吴孔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邱某、曾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到成都市**区**寺****园“***”酒店楼上“***”KTV喝酒、唱歌,直至次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维斯顿”酒店门口与被害人邱某、曾某某、证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打架,被告人吴某某持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将被害人曾某某左颈部划伤,将被害人邱某左胸背部、头后枕部划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邱某的伤情达到轻伤��准。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曾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