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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商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栾建涛诉王自军仓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王某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商初字第2590号原告栾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栾某与被告王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诉称,2010年9月24日,我与被告王某签订仓储保管合同,2010年10月2日,被告王某将202吨土豆验收入库,2011年1月4日出库时发现土豆腐烂严重,无法出售,给我造成巨大损失,我找被告王某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返还土豆187.335吨或赔偿损失487071元。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辩称,一、法院定性错误,原告栾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是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库房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引起,故应是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栾某在我处承包冷库用于储存土豆,我方保证了库房的正常供电,保证库房温度。原告栾某已在2011年1月4日、1月11日多次出库,若前两次有质量问题,原告栾某肯定不会接着出库多次,且以后多次出库的质量均良好,并未出现原告所诉的严重腐烂情况。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费用是存入的货物的斤数决定的,我方正常供电,保证原告栾某要求的温度,原告栾某经常来管理,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原、被告约定将库房承包至春节前。通过证据可以证实,在原告栾某承包期间内,库存土豆未出现任何问题。在承包到期后,我方及时通知原告栾某将土豆拉走,且一直提供电力确保温度。后来由于土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栾某长时间储存导致腐烂,我只是将库房承包给原告栾某。原告栾某在春节(即2011年2月3日)前还未将库内土豆拉走,已严重违约,过期后产生的问题由原告栾某承担,且到期后我方履行了供电保证库温,原告栾某应当支付逾期的承包费用。综上,我与原告栾某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栾某对其利用库房储存土豆行为承担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栾某的诉讼请求,并支付逾期承包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原告栾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库房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王某)有一库房承包给乙方(栾某)储存土豆,价格每斤0.09元(包入库)。甲方验货入库,保证正常储藏温度,保证数量、无冻伤。清库时间春节前。乙方(栾某)已付库存费1万元,剩余库费出库时一次性付清。”2010年10月2日,原告栾某入库储存土豆202吨,被告王某为原告栾某出具收到条一张。春节到期后,原告栾某在被告王某处储存的土豆在春节前未能全部出库。因土豆有腐烂,原告栾某于2011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库存土豆于2011年3月29日全部出库。庭审时,原告栾某与被告王某一致确认储存合格的土豆出库量为137.017吨,腐烂土豆为48.2875吨。经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腐烂土豆予以价值评估,按照土豆市场批发价格2.04元/公斤计算,腐烂土豆的损失价值为98507元,花费评估费3000元。原告栾某在被告王某处储存的土豆202吨与出库土豆、腐烂土豆相互抵销,在储存期间还折耗土豆16.6955吨。上述事实,是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有关证据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栾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确定原告栾某与被告王某在事实上形成了仓储合同关系,土豆在被告王某冷库储存过程中出现腐烂问题,与原告栾某的土豆成分不宜长时间储存和被告王某保管不善都有很大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栾某主张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栾某与被告王某平均负担。土豆在储存过程中有正常损耗与非正常损耗,根据仓储行业惯例,本院酌情认定正常损耗比例按照4.5%计算,由于本案中损耗的土豆共计16.6955吨,结合正常损害比例,非正常损耗的土豆为15211斤,参照土豆市场批发价格2.04元/公斤计算,非正常损耗的土豆价值为15515元。因此,本案中,原告栾某的损失为:1、腐烂土豆价值共计98507元。2、非正常损耗土豆价值15515元。在原告栾某与被告王某约定的合同期内即2010年10月2日至2011年春节(2011年2月3日)前的保管费为202吨×0.09元∕斤=36360元,扣除原告栾某已付的1万元,原告栾某仍欠被告王某26360元保管费,对于该26360元保管费,原告栾某应当足额支付。对于超过合同期后至土豆完全出库时间即春节后至2011年3月29日期间的仓储费参照合同期内的仓储费9090元/月计算为18180元,因原告栾某、被告王某对土豆超期储存均有过错,因此对该仓储费应当由原告栾某、被告王某平均负担,即原告栾某应支付被告王某仓储费9090元。因此,原告栾某还应当支付被告王某的仓储费为:26360+9090=35450元。据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栾某土豆损失57011元;二、原告栾某支付被告王某仓储费35450元。上述一、二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栾某与被告王某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 芹审判员 徐李明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金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