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混凝土分公司与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混凝土分公司;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负责人霍会占,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九儒。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孝子村东。法定代表人刘秀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汉伟。委托代理人袁福涛。被告林辉,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宋忆平,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混凝土分公司诉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九儒,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汉伟、袁福涛,被告林辉的委托代理人宋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混凝土分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承建的西山凤凰城小区109#114#122#123#124#125#住宅楼供应商品混凝土。我公司依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自2012年3月24日起浇筑,中途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我公司混凝土供应于2012年7月3日停止,经双方结算共计供应被告混凝土3138.5立方米,被告应付款为929,215元。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所需混凝土供应中断一个月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须在其后5日内将所欠乙方全部混凝土款一次性全部付清”,第五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每天加付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滞纳金”。我公司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所欠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929,215元的欠款及滞纳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2、2012年3月22日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混凝土分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及9份结算单。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所诉的混凝土一事我公司不是实际的使用者,单据上的签收人员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其签字,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5月9日与被告林辉签订的资质使用协议。被告林辉辩称,本案的买卖合同应与承包协议联系起来做总体分析,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1日与皇寺项目部解除承包协议,并书面承诺承担一切后果,该后果不仅包括承包协议履行所产生的权利、利益,还应包括因履行承包协议所产生的义务;自我开始施工直至被迫撤离施工现场,作为发包方的项目部及承诺承担后果的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给我结算过工程款,我从没有受过益,因施工产生的费用应由受益人支付;如果因林辉借用振发公司的资质签订承包协议而造成振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2012年11月1日开始振发公司就是名副其实的承包人,本案的被告只能是振发公司,林辉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林辉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原、被告质证情况: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分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对原告证据2认为协议上的公章是林辉私自刻制,结算单不是其公司人员签字。被告林辉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辉对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履行协议后补签的协议。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认为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是其与林辉内部的协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但对协议上的公章未申请鉴定及未提供向有关部门报案证据,结合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及被告林辉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林辉对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2日,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非乙方(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混凝土分公司)原因造成工程所需混凝土供应中断一个月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在其后5日内将所欠乙方全部混凝土款一次性全部付清”,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混凝土浇筑完工到协议规定最后付款时间,如甲方不能按协议规定时间付清所欠混凝土款,自协议期满之日第20天起每天加付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混凝土分公司按协议约定向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2012年7月3日因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终止混凝土供应,原告供应混凝土3138.5方,合款929,21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到还款日的滞纳金。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混凝土分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系被告林辉使用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所签。2012年5月9日被告林辉与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资质使用协议,被告林辉称该协议为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后补的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混凝土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混凝土分公司基于与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供应了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3,138.5元、合款929,215元事实清楚,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因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929,215元及依协议约定自2012年8月29日(2012年7月3日起加上55天)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林辉借用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支付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混凝土分公司价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辉之间的借用资质协议纠纷可另行主张。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混凝土分公司929,2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欠款数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林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被告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彦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袁增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春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