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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袁文豪诉鱼台县人民政府、李传丽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豪,鱼台县人民政府,李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21号原告袁文豪,男,200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袁成涛,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袁文豪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效贤,鱼台县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鱼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宫振华,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国亮,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鱼台县司法局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第三人李传丽,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文豪诉被告鱼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传丽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袁文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效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7日,被告依第三人李传丽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李传丽身份证明等材料为李传丽颁发了鱼房权证鱼台字第201100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坐落于鱼台县馨贵园(越河)小区1号楼东5单元210室。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李传丽与济宁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049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房地产估价报告》,3、房地产销售发票、契税单、印花税单、维修基金收据,4、李传丽身份证复印件等。用于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原告袁文豪诉称,2007年1月4日,原告袁文豪之父袁成涛为袁文豪在济宁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馨贵园(越河)小区1号楼东5单元210室房产一套。第三人李传丽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弄虚作假私自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鱼房权证鱼台字第201100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袁文豪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1月4日袁文豪与济宁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049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济宁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袁文豪119588元房款的第00031450号发票及袁文豪、袁成涛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袁文豪购买了诉争房屋。2、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用于证明李传丽与济宁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049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李传丽与开发公司人员串通而签订的虚假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被告鱼台县人民政府辩称,当时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时严格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审查符合登记要求,被告所作的房屋登记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李传丽在书面答辩状中述称,我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我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个别人员弄虚作假签订的虚假合同,同意人民法院撤销登记在我名下的鱼房权证鱼台字第2011003**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李传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李传丽与济宁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049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虚假合同,该事实已经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证据2-4《房地产估价报告》和房地产销售发票、契税单、印花税单、维修基金收据、李传丽身份证复印件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与济宁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049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鱼台县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针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李传丽与济宁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049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且由第三人李传丽证实系虚假合同,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无效。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地产销售发票、契税单、印花税单、维修基金收据等证据是依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其他证据,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上述证据依法不具证明效力。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查明的事实:2007年1月4日,原告袁文豪与济宁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47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袁文豪购买济宁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鱼台县馨贵园(越河)小区1号楼东5单元210室房产一处,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房款119588元。2011年5月20日,第三人李传丽与济宁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工作人员串通,就原告所买房屋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相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由“袁文豪”变成了“李传丽”。2011年7月7日,被告依第三人李传丽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地产销售发票、契税单、印花税单、维修基金收据、李传丽身份证明等证据为第三人李传丽颁发了鱼房权证鱼台字第2011003**号房屋所有权,将上述房产登记在第三人李传丽名下。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被告鱼台县人民政府作为房屋权属登记主管机关,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应依法行政,严格履行审查职责。被告将第三人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虚假合同作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为第三人颁发的鱼房权证鱼台字第201100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鱼台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7日为第三人李传丽颁发的鱼房权证鱼台字第2011003**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鱼台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崇炬审 判 员  董云侠代理审判员  尚凤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瑞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