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戴××与被告金××、陈××、张××民间借贷纠与金××、陈××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戴××与被告金××、陈××、张××民间借贷纠,金××,陈××,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金××。被告:陈××。被告:张××。原告戴××与被告金××、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黄××和被告金××、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9日,被告金××因需向原告戴××借款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约定由被告张××提供连担保。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金××偿还借款未果,被告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被告陈××辩称:被告金××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且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辩称:担保属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第一、二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并由被告张××提供担保。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由被告张××作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戴××借款2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张××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该担保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虽然没有经手借款,但其与被告金××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经手所负的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在期履行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金××、陈××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陈××负担,由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