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萧山××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山××花园业主委员会,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111号原告萧山××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区××院内。负责人应××。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李××。原告萧山××花园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委托俞某和方某两人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9平方米值班室一间,租期三年(协议中“至2013年3月17日”系笔误,应为“至2014年3月17日”),每年租金为20000元,先付后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嗣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租金20000元,第二年租金经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和同年11月24日两次书面催讨,被告拒不缴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租赁合同;2.被告清退房屋,并支付自2012年3月18日至清退之日止按每年2万元计算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租赁合同是被告委托俞某和方某去签订的,房子是被告看到杭州日报上的萧山法院拍卖公告,竞拍而得的,地点在萧山××××层。在人民法院公告查封时,原告没有向法院主张权利,同时在2010年10月12日法院张贴拍卖公告,原告又没有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买的房子包含了原告主张的9平方米值班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1)杭萧民初字第2621号、5486号案案卷中)。2.租赁协议一份、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档案室提供的房屋资料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委托俞某、方某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了9平方米值班室房屋一间,租赁时间是三年,时间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3.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在实际承租房屋后缴纳了第一年即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的租金2万元,是其代理人俞某某缴的。4.催款通知书2份,快递详情单一份,证实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原告已经尽到了催告义务。5.出示图纸一份,证实涉案9平方米值班室是公共部位,由业委会负责管理。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不真实,被告授权订立的是一年期的合同,授权委托书上写明了具体的授权内容。证据2,被告委托俞某和方某去签的,时间不是三年。房屋资料复印件是2009年之前的,被告购买该房屋之后的复印件不是这样的。证据3被告不知情。证据4,被告是催告俞某缴纳租金。证据5没有建设管理部门盖章,是开发商施工时的草图。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产权存根没有标明涉案的9平方米值班室,不能证明该值班室属被告所有。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该值班室产权属于被告。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18日,被告李××委托俞某和方某两人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9平方米值班室一间,租期三年(协议中“至2013年”系笔误,应为“至2014年3月17日”),每年租金20000元,先付后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房屋,应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值班室属于被告所有,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通知俞某缴纳房租,不能证明原告已催告被告缴纳房租,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萧山××花园业主委员会租金40000元(2012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二、驳回萧山××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