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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2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2915号原告:刘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蒋玉梅。被告:张某,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牛小广,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6年6月27日,被告离家后原告一直由父亲刘某乙抚养。2009年3月17日原告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归父亲刘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半承担。近年来由于物价上涨,原告的生活费用不断增加,被告支付的每月300元生活费无法满足其基本生活学习费用,现要求被告将原告生活费增加至每月1200元。2011至2013年上半年有票据的医疗费共计6760.42元及原告的英语、舞蹈、弹琴学习班费用共计6340元,被告借故未负担上述费用的一半。2011年6月,原告之父刘某乙为了让原告在昆明路小学就读支付8000元择校费,被告亦应承担一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200元;被告承担原告择校费4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上半年医疗费12930.38元及学习费用中英语班1700元、电子琴及舞蹈班6340元、书本费228.8元的一半,共计10600元;判令被告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逾期以银行贷款利息2倍计算补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6年因原告父亲刘某乙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无奈回娘家居住并非故意扔下原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被告与刘某乙离婚时法院已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教育医疗费用由被告与原告父亲刘某乙凭票据各半承担。由于每月的医疗费及教育费并非固定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违背了法院生效判决。且被告现无工作,又要赡养母亲、抚养小女儿,每月的房租并不稳定,原告现只是一个小学生,被告与原告父亲刘某乙均对原告有抚养义务,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关于医疗费问题,法院生效判决明确凭票据支付,但刘某乙至今未向被告出示任何医疗费原始票据,且在原告住院治疗时未与被告进行商量。关于择校费及各种学习班费用,被告并不知情,属于原告父亲刘某乙的个人单方行为,且国家本就有九年义务教育,没必要支付择校费上学,故被告拒绝承担上述费用。同时关于原告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如何支付法院已经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诉请不应再次处理。从有利原告成长的角度,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行使对原告的抚养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8年10月15日,原告之父刘某乙与被告经本院(2008)雁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由父亲刘某乙抚养,被告张某自2008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今后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告父亲刘某乙与被告张某凭票据各半负担。后刘某乙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抚养问题做出维持判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并承担原告择校费、书本费、2011年至2013年上半年医疗费及课外辅导班教育费用的一半。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向法庭提交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储蓄存单、原告书本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及课外辅导班收款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用,其中原告的舞蹈班收款收据未有培训机构盖章。经查,原告已花费的书本费为228.8元、英语培训班费用1700元、电子琴班费用2460元、2011至2013年上半年有票据的医疗费用共13132.44元,其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的住院费10773.64元已报销4716.62元,实际花费医疗费为8415.82元。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父亲刘某乙离婚后又再婚并生育一女刘某丙,同时其母多病需要照顾赡养且被告现无工作,每月的房租收入约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申请调取本院执行部门对被告张某房客的调查笔录,经查,被告每月的房租收入约500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医保凭证、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核对无异。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之父刘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时,本院对原告的抚养问题已作出判决即原告由父亲刘某乙抚养,被告张某自2008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今后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告父亲刘某乙与被告张某凭票据各半负担,且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本院关于原告抚养问题的判决。在上述生效判决中对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已分别作出处理,应按该生效判决执行。由于生活费亦属于抚养费的范畴,考虑近年物价上涨,对于原告的生活费可适当予以增加。庭审中,被告表示每月房租收入5000元左右,但考虑其无工作且有孩子及老人需要抚养,本院酌情将原告的生活费增加至每月500元。关于被告辩称法院已对原告的教育及医疗费用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原告的医疗及教育费用不应再行处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医疗及教育费用尚不确定,故前期法院生效判决对仅对原告的医疗及教育费用承担方式进行判决,待具体数额发生后可由被告承担,现双方就医疗及教育费用的承担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及教育费用的一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择校费用,因该费用并非我国义务教育阶段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花费的书本费228.8元、英语培训班1700元、电子琴班费用2460元,被告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但被告知道原告在这些培训班学习时并未明确表示反对,故对该费用被告应承担一半为2194.4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舞蹈班费用,因其向法庭提交的舞蹈班收款收据中并无培训单位盖章,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关于原告2011年至2013年上半年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至2013年上半年的医疗费票据实际支出为8415.82元,故被告张某应承担原告医疗费4207.9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逾期以银行贷款利息2倍计算补偿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2011年至2013年上半年的医疗费4207.91元;书本费、英语培训班费、电子琴培训班费共计2194.40元,上述费用共计6402.3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