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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尤金平与清徐县宇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金平,清徐县宇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尤金平,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天池店乡南岔村农民,现住交城县。委托代理人杨仁东,男,交城县城镇英君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住交城县。委托代理人武四明,男,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徐县宇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307国道中高白段南3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渠标,男,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玮,男,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金平与被告清徐县宇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仁东、武四明、被告清徐县宇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渠标、周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金平诉称,原告是被告清徐县宇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7月2日早上6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往车上装矿石时,不幸被矿石砸伤双足,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双足背部软组织挫伤并剥脱伤右足第1、2、3跖开放性骨折,伴跖关节脱位,在医院治疗23天后,右脚感染被截肢,右小腿中下段被迫于2012年7月26日做了截肢术,出院后,家属为原告在太原荣号假肢厂以中型价格2.2万元配制了小腿假肢,假肢厂专家建议此类假肢必须每六年更换一次,最少换到72岁,每年还必须回假肢厂维修一次,每年维修费是总价的8%即2.2万元×80%=1760元,日后单假肢费按5次最少算2.2万元×5次=11万元,假肢维修费:2.2万元×80%×5年×5次=44000元。原告受伤情况严重,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天天需要被人陪侍、日常生活起居无法自理,以构成终身残疾。2012年12月3日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依法下达了编号2012-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结论为”尤金平受伤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8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依法鉴定原告已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五级,一般医疗依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9日下达了清劳仲字【2013】第01号《仲裁裁定书》却说原告在仲裁庭承认”是自己提出要求,经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期间并无被胁迫现象”。原告根本没有在庭审中承认此事,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偏袒被告方,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少量的医药费用,致使原告在出院时无法结清住院费用,在此情况下,被告乘人之危,迫使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原告以为被告是在分成几个阶段赔偿,不是一次性解决,根据本次实际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赔偿差距太大,明显显失公平,在原告没有处理工伤案件经验的特殊前提下,签订这份协议,这是一份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部分无效民事行为,这份协议在客观上和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并造成较大损失,依法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口录》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劳动争议《事故处理协议》,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8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6000元、伤残津贴25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24168.6元、假肢费11万元、假肢维修费44000元、医药费54432.2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15000元,合计543400.89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清徐县宇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事故处理协议》的行为,属于解决劳动争议的行为,不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由劳动仲裁机构管辖。原、被告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合乎法律规定,数额基本合理,并且不存在强迫、胁迫、欺诈、隐瞒和重大误解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在诉状中,说该案是欺残压弱的典型案例,社会因素极坏;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偏袒被告方,被告在其住院期间只支付了少量的医疗费,以不给医疗费为手段,迫使其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原告以为被告分为几个阶段赔偿的等等。以上这些都是原告杜撰的,我方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1、其在仲裁庭审时当庭承认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给予补偿,这是有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在笔录上签字按手印加以确认的;2、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救治了原告,全额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就陆续给原告医疗费,全部由当时原告给被告所打的收条为证;3、清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和被告及代理人完全不认识,何来偏袒被告一说,如果说有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况,原告为什么不在当时提出回避申请,可见在本案中原告是看到劳动仲裁裁决不利于自己,进而捏造事实;4、正如原告所说该案社会影响却是极坏,原告故意捏造事实,借用残疾人弱势群体的身份,制造虚假舆论。事实上,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仅在被告处正常工作了三天,被告仍然准时支付了全部医药费,使原告可以接受良好的治疗,直至出院,并给原告合理的补偿。5、《事故处理协议》明确的写明了是一次性补偿,不是原告以为怎么样就可以推翻协议的效力的。6、《事故处理协议》完全合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并且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完全合理。该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215000元与法律规定的数额相差不大,调解中双方让步都是很有可能和合理的,不能因之后不满意了,就以这样的理由撤销合同,这样违背了契约精神。综上所述,该案应当使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道理的,双方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尤金平为被告清徐县宇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在2012年7月2日早6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往车上装矿石时,不幸被矿石砸伤双足,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双足背部软组织挫伤并剥脱伤右足第1、2、3跖骨开放性骨折,伴跖附关节脱位,在医院治疗23天后,右脚感染,右小腿下端于2012年7月26日做了截肢手术,出院后,家属为原告以中型价格2.2万元配置了小腿假肢,假肢厂专家建议此类假肢必须每6年更换一次,每年必须回假肢厂维修一次,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7日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协议内容为:”事故处理协议甲方:清徐县宇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乙方:尤金平尤金平于二0一二年七月二号在清徐县宇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砸伤脚一事,经住院治疗后于二0一二年九月七号出院,出院后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付给乙方贰拾壹万元(210000元)(包括生活补偿费等一切费用)作为一次性处理及补偿;二、处理后乙方的身体再出现任何问题,甲方概不负责;三、处理后,如乙方违约,被造成的后果及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四、该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XX乙方签字.尤金平(按有手印)王林仙(按有手印)见证人签字:李金玉张秀梅(按有手印)(荆文俊代笔)2012年7月7号”。2012年12月3日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依法下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尤金平受伤为工伤。2013年1月28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依法鉴定尤金平构成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伤残五计,一般医疗依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9日下达了《仲裁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清徐县宇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已经按《事故处理协议》给付原告尤金平2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处理协议》、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太原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通知书、仲裁裁定书、南岔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人郭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的照片、医药费票据、山大二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本、被告提供的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一份、《事故处理协议》一份、收据五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受伤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事故处理达成协议,并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真实有效的协议,原告称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上述情形,且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定书中也载明”庭审中,尤金平当庭承认,是自己提出要求,经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期间并无被胁迫现象”。且协议签订后被告也已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给原告足额赔偿,故原、被告之间的工伤赔偿已自行处理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由被告赔偿其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等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尤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丽芬人民陪审员  康银艳人民陪审员  李敬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延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