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1998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5月9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1日释放。2013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乙。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陈甲在街道××路××号小店,趁店主即被害人吴某不备之机,将吴某戴在手上的一条黄某手链抢走。经鉴定,该手链价值人民币23296元。被告人陈甲于2013年3月19日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陈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抓获经过、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232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黄某手链卖了8000元,不是指控的23296元;其辩护人辩称指控涉案手链价值23000余元证据不足,该手链已经灭失,鉴定结论不客观,难以信服,应认定价值8000元,是数额较大,被告人陈甲认罪态度好,请作出适当的量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陈甲至街道××路××号一楼南间小店向吴某购买啤酒等时,见吴某配戴黄某手链1条,便起邪念,后趁吴某不备,速拉断该手链逃离,赃物手链后经销售,得款800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陈甲在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被公安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甲至街道××路××号一楼南间小店向吴某购买啤酒等时,趁吴某不备,将吴某佩戴的黄某手链1条抢走。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曾向杨某购买过黄某手链,后听说被人抢走了。3.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甲的到案情况。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陈甲的前罪判刑和释放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手链的销赃相关人员无法查清,手链无法追回。被告人陈甲的供述亦证实抢夺是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1次,计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数额巨大不当,予以纠正。因被告人陈甲所抢的赃物已灭失,而价格认证局在无相关书证证实的情况下进行无实物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书无法采信。被告人陈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辩解黄某手链卖了8000元,不是指控的23296元,其辩护人辩称指控涉案手链价值23000余元证据不足,该手链已经灭失,鉴定结论不客观,难以信服,应认定价值8000元,是数额较大,认罪态度好,请作出适当的量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赃款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剑人民陪审员 於中元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