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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纪平与潘校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平,潘校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418号原告:王纪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校泽,农民。原告王纪平为与被告潘校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纪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校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纪平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5月1日、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共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3份,并载明借款期限、借款数额等内容。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校泽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潘校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9日,被告潘校泽向原告王纪平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案外人陈立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5月1日,被告潘校泽向原告王纪平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案外人陈立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5月7日,被告潘校泽向原告王纪平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5日。上述借款合计500000元。被告潘校泽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案外人陈立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校泽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潘校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纪平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潘校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人民陪审员  阮焕强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丁 罕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