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罗尚高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尚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河市行终字第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立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仲波,南丹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秦立明,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陈龙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股副股长。一审第三人罗尚高,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罗文如,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上诉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矿公司)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丹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谭凌云、寇四清、覃春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浙江中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仲波,被上诉人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丹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秦立明、陈龙俊,一审第三人罗尚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来的企业名称为浙江正宇矿业有限公司,2010年3月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中矿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2月1日又变更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莫绍良以浙江正宇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坑矿签订了《华锡集团铜坑矿井下掘进、浅孔采矿工程施工合同》(铜合(2010)02号),合同中确定:发包方为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坑矿,承包方为浙江正宇矿业有限公司采掘三队,并加盖原告的法人印章;工程名称为井下掘进、浅孔采矿工程;工程承包期限为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此后,采掘三队分成1组、2组、3组三个小组进行作业,各小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社会招收工人进行施工,所招收的工人需进行体检合格和岗前培训后方能工作,2010年7月5日第三人在华锡集团大厂工人医院进行体检,内科肺部及呼吸道诊断为“正常”,体检结论为“合格”,经原告岗前培训后,于2010年7月8日起在原告的采掘三队第3组上班,从事井下风钻工、爆破工工作,其具体工作由采掘三队安排,双方未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0年8月10日后,第三人因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2010年9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第三人所患的病为矽肺贰期职业病。2011年5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2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所患的职业病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丹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2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重新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及原告所属的采掘三队送达丹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25号《重新认定罗尚高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原告收到被告的告知书后,在被告限定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下井记录、考勤记录及第三人的《健康体检表》等证据。被告经审查,于2012年12月18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所患的职业病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南丹县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南丹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丹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另查明,第三人到原告承包的工作面工作前,曾在别的企业从事矿井井下作业过,对于原告以第三人在其单位工作时间短,不可能患上矽肺贰期及第三人所患的病是其在先前工作单位形成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人从2010年8月10日起身体不适到医院就治后,至今未在其他单位工作。2013年5月8日原告向南丹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主体资格合法。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坑矿签订了《华锡集团铜坑矿井下掘进、浅孔采矿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7月第三人按原告招收工人的要求到华锡集团大厂工人医院进行体检,经体检合格以及原告岗前培训后,于2010年7月8日至同年8月10日期间在原告承包的工作面从事井下风钻工、爆破工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根据第三人的具体工作由原告安排的事实,可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8月10日后,第三人因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医治,2010年9月28日第三人所患的病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贰期职业病。2011年5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2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重新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及原告所属的采掘三队送达丹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25号《重新认定罗尚高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被告在查明上述案件事实后,于2012年12月18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另外,对于原告以第三人在其单位工作时间短,不可能患上矽肺贰期及第三人所患的病是其在先前单位工作时形成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原告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维持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上诉人浙江中矿公司上诉称,根据卫生部《职业病分类目录》第八章的相关规定,矽肺病是指在生产过程中长期吸入含有游离二氧化硅粉末而引起肺纤维化为主的疾病。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载明:一审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为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8月10日;一审第三人于2010年7月5日进行体检时,身体各项指标正常。实际上原审第三人下井工作次数仅为八次,如此短的时间内,一审第三人是绝不可能患有矽肺(贰期)。矽肺(贰期)需长期从事粉尘而引发的疾病,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属于免证事实,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显然有悖法律之规定。另外,一审第三人也承认其于2007年间就开始在其他单位从事井下作业,其所患矽肺(贰期)系其在先前的用人单位已形成,系其长期在其他用人单位从事井下作业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对一审第三人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应由其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决定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矽肺(贰期)疾病需长期接触粉尘等游离物质而引发,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无需就此进行举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就此进行举证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违背了客观事实,也违背日常经验法则,更与法律规定不符。为此,依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南丹县人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本案执法主体合法。二、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合法。三、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实际。四、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外,罗尚高的健康体检表是发举证通知书后由上诉人提供,上岗前一审第三人的体检表结论是合格,上诉人接前任的工程是转包,被上诉人认定劳动关系正确。根据未修改前的职业病防治法第53条规定,最后的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前任的用人单位承担。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单位上岗前体检是合格的。根据新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上诉人未交纳工伤保险费就由其承担责任,不再追究前任用人单位。因此,无论是根据旧的工伤保险条例还是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均是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罗尚高陈述称,与被上诉人南丹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矽肺病是由于长期吸入大量含游离二氧化硅的粉尘后所引起,以肺部广泛的结节性纤维化为主的职业病。一审第三人罗尚高向被上诉人南丹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诊断结论为“矽肺贰期”,且明确记载了其职业接触史为“接尘工龄3年5月,2007年3月~2010年7月……”,而一审第三人到上诉人单位工作的时间是“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8月10日”,下井工作次数为八次。因此,被上诉人南丹县人社局仅以一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单位上岗前体检合格为据认定一审第三人的职业病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形成,与矽肺贰期职业病形成的病理相矛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被上诉人南丹县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一审第三人罗尚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有权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但确认工伤后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当事人通过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确认,而被上诉人南丹县人社局在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中认定“罗尚高在进入用人单位所属采掘三队工作之前身体是健康的,而在采掘三队工作后被检查出患有职业病,并且用人单位未为罗尚高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应当承担罗尚高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四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丹县人民法院(2013)丹行初字1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三、由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凌云审判员 寇四清审判员 覃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韦荷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