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金理燕与宁波市江北区新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理燕,宁波市江北区新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金理燕,教师。委托代理人:阮文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卓鹏,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北区新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号。法定代表人:侯志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理燕与被告宁波市江北区新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判员刘晓丽独任审判,后因工作需要改由审判员陶振明独任审判。9月25日,原告申请对其房屋的铝合金窗倒塌的原因、抗风压等级及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2013年1月17日,原告房屋受财产受损害的评估结束。1月23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理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文良、许卓鹏,被告新地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6日,案涉房屋铝合金窗倒塌的原因鉴定结束。5月18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铝合的金窗倒塌原因鉴定进行重新鉴定。5月22日,原告申请对现在案涉房屋铝合金窗按三级抗风压进行设计鉴定。后原、被告双方均撤回鉴定申请,并表示对本案不需要重新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理燕起诉称:2012年8月7日下午5时许,台风“海葵”离象山县境内还有10小时多登陆,原告所在“浦港茗都”小区401室东侧面铝合金落地窗倒塌,房屋内进水,并至每间房屋均有漏水,财产损失严重,同小区的其他住户的铝合金窗均有类似情况。经查,原告室内的铝合金窗主要受力构件根据国家标准测定,其抗风压性能等级为最低的等级1级,根据浙江省门窗应用标准规定,宁波市外窗建筑标准抗风压等级要求更高,应达到4级。被告开发的“浦港茗都”小区远未达到标准,且施工不规范,致原告的住宅在台风中受损害。此外,原告住宅的外墙砖大面积受损、外窗因质量问题掉落、漏水,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已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现整改之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设计方案未达标准,住宅本身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应承担原告受损的相应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对原告房屋所有外铝合金窗按抗风压性能3级标准重新进行设计安装;二、被告赔偿原告室内装潢损失等12万元(以评估为准);三、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按每月3000元计,从案发日至安装完成日止)。被告新地房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列具被告主体有误,不是原告诉称的“宁波市江北区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应当为“宁波市江北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主张铝合金窗的质量异议期限已过,应驳回原告诉请。因为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而涉案房屋是在2008年3月31日交付。被告开发的房屋涉及的铝合金窗在设计、性能、施工等符合当时的相关国家标准,对此有相关设计单位、审核单位及竣工验收通过等证实。原告在对涉案铝合金窗使用中没有尽到合理义务,在强台风到来时开窗行为不当,因为住得比原告还要高的同小区的14层人家的窗户也没有受损情况发生。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因发现本案合同约定仲裁管辖,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位于石浦镇的“浦港茗都”小区401室,其中合同约定对于争议的解决办法为“提交宁波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08年3月31日,被告将涉案的房屋交付于原告。2013年8月7日下午,原告房屋的东侧面铝合金窗发生倒塌,受台风影响,雨水进入原告的房间,致其受损。本院认为,依照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除协议无效外,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履约中发生的争议,约定由宁波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与尊重。据此,本案纠纷应由原告向仲裁机构��请仲裁,经向原告释明,其仍不愿撤回起诉,故本院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理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惠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