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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黄某某(又名黄某甲),女,汉族,1984年11月9日生。被告沈某,男,汉族,1988年9月21日生。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日举行婚礼,2011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正月初六生女孩沈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自原告生育小孩之后,被告开始网恋,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但被告不思悔改,于2012年8月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并请求由原告抚养女孩沈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农历二月初二按农村习俗在被告家举行婚礼,2011年正月初六生女孩沈某甲,2011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第一年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造成夫妻间的矛盾不断加深。2012年8月被告外出,与原告无联系。2012年10月以前被告与其父母偶尔还有电话联系,之后杳无音讯。原告于2011年8月外出打工,女孩沈某甲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看抚养,2013年5月下旬原告起诉离婚。另查明,结婚彩礼20000元及双方婚后积蓄存款20000元计40000元,被告离家后,被告的父母已交付给原告所有,此外双方再无其它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见《人民法院报》2013.07.03G13版),并向被告的父母调查了解该案有关情况。之后于2013年8月,被告的亲属与被告才取了得联系(被告当时在大连市),并将原告起诉离婚案的有关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表示不愿出庭参加诉讼,其同时要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即主张女儿沈某甲的抚养权,至于抚养费,被告方不强求,由原告自愿。诉讼中,被告沈某的父母亦向本院提出:在沈某甲四个月大之后,即单独随爷爷奶奶(沈某的父母)共同生活,沈某甲已很适应目前的生活及成长环境。沈某的父母愿意继续帮助儿子沈某照看抚养孙女沈某甲,因此希望法院判决支持被告沈某抚养女孩沈某甲的诉讼主张。鉴于以上情况,本院经做原告的调解和好工作,原告表示双方因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坚持要求离婚。对于女孩沈某甲的抚养权之争,原告自愿接受被告方的上述意见,即由被告方抚养沈某甲并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的结婚证、本院对被告父亲沈某乙、母亲简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培养。2012年8月被告外出,长时间未与原告联系,造成夫妻感情更加淡漠,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且经调解和好无效。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并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应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关于女孩沈某甲的抚养,诉讼中双方已达成合意,其抚养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女孩沈某甲的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1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沈某甲由被告沈某抚养成年,抚养费由沈某承担;三、原告黄某某对女孩沈某甲享有探望权,具体方式、时间由双方协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闻传崇审 判 员  柳玉慧人民陪审员  王奉晴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