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薄书华与叶敬香、刘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薄书华,叶敬香,刘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薄书华,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新沂市七星电子电源有限公司会计。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敬香,女,1963年5月6日生,汉族,新沂市华联超市职工。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勇,男,1978年7月21日生,汉族,连云港市易达酒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薄书华、叶敬香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薄书华、叶敬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被上诉人刘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薄书华、叶敬香系夫妻关系。经案外人张某、索某介绍,薄书华自2010年12月起陆续向刘小勇借款共计93万元。其中,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20日分别借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2011年2月2日,薄书华重新向刘小勇出具一张数额为20万元的借据。双方对借款使用期限未作约定,换据后,薄书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1年12月2日,共计36000元。2011年1月6日,薄书华向刘小勇借款30万元,双方对借款使用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薄书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6日,共计72000元。2011年2月2日,薄书华向刘小勇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后,薄书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日,共计18000元。2011年12月30日,薄书华向刘小勇借款33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至2012年1月8日。借款后,叶敬香于2012年5月19日通过案外人索某偿还20万元,其中28600元为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余款171400元为本金。下余借款本金750080元及利息,薄书华、叶敬香未偿还。为此,刘小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薄书华、叶敬香给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一审诉讼过程中,薄书华与刘小勇于2013年5月2��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刘小勇借款本金750000元;75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2014年5月4日前还清。原审法院认为,薄书华与刘小勇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薄书华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未约定使用期限的,在催要后也应及时偿还。刘小勇要求薄书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薄书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四倍以上部分不予保护。2011年2月2日的借款30万元至2011年12月2日应支付的利息为53400元,薄书华实际给付54000元,超出部分6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该笔借款至2012年12月2日的借款本金为299400元。2011年1月6日借款30万元,至2012年1月6日应支付的利��为64080元,薄书华实际给付72000元,超出部分792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该笔借款至2012年1月6日的借款本金为292080元。2011年12月30日借款33万元,至2012年5月19日应支付的利息为31020元,薄书华实际给付28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予以保护,叶敬香偿还的200000元中尚有171400元为借款本金,即该笔借款至2012年5月19日的借款本金为158600元。至此,薄书华欠刘小勇的借款本金为750080元。刘小勇自愿放弃其中的8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虽然2011年2月2日、2011年12月30日的借条上未写明出借人,但刘小勇现持有借条,其诉讼行为并未加重借款人的负担,故应认定刘小勇是出借人。薄书华辩称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分别为刘小勇、张某、索某,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薄书华、叶敬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薄书华个人债务,借款后,叶敬香亦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刘小勇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薄书华、叶敬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勇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以299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9208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8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薄书华、叶敬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据中未约定利息,2013年5月2日的协议中虽约定利息,但该协议系双方诉讼过程中和解的结果,本案借、还款均系通过第三人完成,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第三人证言确认利息不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利息为2%无依据。2、本案借款无叶敬香签字认可,也无证据证明借款与家庭生活有关系,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叶敬香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非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故本案债务非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薄书华给付刘小勇本金73万,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刘小勇答辩称:当初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来书面补充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时已把利息扣除,一审卷宗28页的还款协议也能证明。叶敬香既参与了借款也参与了还款,所以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借款尚欠本金数额是多少。二、涉案借款有无约定月利率为2%。三、本案债务应否认定为薄书华、叶敬香共同债务。二审期间,薄书华、叶敬香提交新沂市七星电子电源有限公司短期借款账证两张及收据四张,证明本案借款是帮助企业集资,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刘小勇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是这笔钱,出借款项时不知道对方借款用途。本院认为,金钱系种类物,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性,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出借款项即为证���中载明的款项,至于能否证明本案借款非为夫妻共同债务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薄书华、刘小勇均认可借款本金总额为93万元,已偿还款项为32.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薄书华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已偿还款项为本金;刘小勇认为双方约定月利息2%,已偿还款项包括部分本金、部分利息。一审诉讼过程中,薄书华签字认可的还款协议中载明“本金75万元”,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已偿还款项数额32.6万元及一审出庭证人张某、索某证言,可以认定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及尚欠本金75万元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涉案债务形成于薄书华、叶敬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虽上诉主张本案借款非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存在上列情形,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薄书华、叶敬香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薄书华、叶敬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