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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苏传瑞诉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区大队公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传瑞,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区大队,陈大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钦南行初字第20号原告苏传瑞,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个体运输,住钦州市××犀牛脚镇××村委会××车村××号。委托代理人张振龙,男,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区大队。地址: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庆,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苏巨龙,男,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科长。第三人陈大义,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个体户,住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蚝头村××号。原告苏传瑞不服被告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区大队2013年6月7日作出的450704—1200051574号事故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龙,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巨龙,以及被告申请的证人黄荣艺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苏传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传瑞于2013年5月30日11时10分左右驾驶的钦机牌多功能拖拉机从进港大道左转湾进入果鹰大道(三号路)后,从快车道变更转入慢车道时(三号路)与第三人陈大义驾驶的小轿车在慢车道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被告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区大队认定原告和第三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以原告违法变更车道路影响第三人正常行驶为由,对原告作出处以15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报警记录,证实被告民警按时出警。2、现场照片(12张),证实原告车辆向右转向变更车道时,两车发生碰撞,原告的车辆停在慢速车道内。3、“5.30”处警经过,证实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情合理。原告苏传瑞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多功能拖拉机在右侧慢车道内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属于正常行驶。事故发生完全系第三人违反规定在同一车道内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右后侧强行超车,操作不当所致。原告无任何违法行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并没有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处罚,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450704-1200051574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港区大队辩称,原告没有确认第三人陈大义驾驶车辆的行驶路线,向右转向变更车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第三人驾驶的车辆自西向东在本车道正常行驶时,原告驾驶的车辆突然从同一方向的左车道向右车道转向,造成第三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认定此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并对双方进行处罚是正确。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传唤了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经过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对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质证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原告车辆发生碰撞时四个车轮都在慢速车道内,属于正常行驶,系第三人驾驶轿车强行超车导致两车相撞。对3号证据认为,(1)、原告车辆已经关闭右转向灯,已驶入慢车道;(2)、原告没有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是因为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3)、隐瞒了被告在扣押原告相关物品时没有出示相关证明,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1、2、3号证据,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证人黄荣艺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是被告直接处理该事故的工作人员,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对证人黄荣艺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虽然是被告直接处理该事故的工作人员,依据法律规定,凡知道案件的事实均有义务出庭作证,因此,证人的证言应予采信。第三人对证人黄荣艺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是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1号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2、3号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2号证据证实原告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是从进港大道左转湾进入果鹰大道(三号路)后,从快车道变更转入慢车道时,影响正在慢车道正常行驶的第三人车辆通行,原告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已进入慢速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理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2号证据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3号证据,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对证人黄荣艺某某的证言,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1时10分左右原告苏传瑞驾驶的钦机牌多功能拖拉机从进港大道左转湾进入果鹰大道(三号路)后,从快车道变更转入慢车道时(三号路)与第三人陈大义驾驶的小轿车在慢车道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被告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区大队认定原告和第三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以原告违法变更车道路影响第三人正常行驶为由,对原告作出处以15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认为事故发生完全是第三人违反规定在同一车道内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右后侧强行超车,操作不当所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450704-1200051574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苏传瑞驾驶的钦机牌多功能拖拉机从进港大道左转湾进入果鹰大道(三号路)后,从快车道变更转入慢车道时(三号路)没有确认第三人陈大义驾驶车辆的行驶路线,向右转向变更车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的,可以适用筒易程序”,被告作出的450704-1200051574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450704-1200051574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区大队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450704-1200051574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传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裴雄南审判员  谢春铃审判员  周民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永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