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郑立华与范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华,范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844号原告郑立华,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被告范海龙,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原告郑立华诉被告范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华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木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被告范海龙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范海龙向原告郑立华借款100000元,用于给原告购进木材,于2011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范海龙既未给原告郑立华购进木材,也未偿还原告欠款。庭审中原告郑立华提供被告范海龙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郑立华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郑立华借给被告范海龙100000元,被告范海龙理应偿还。原告郑立华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郑立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范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海龙给付原告郑立华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工本制作复制费20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范海龙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春宏审 判 员 郑福强人民陪审员 王其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清建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