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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芦法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郭尚林与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中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尚林,株洲市中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反诉被告)郭尚林,1985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31985********,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云田乡虾塘村郭家组**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福初,男,1948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31948********,系株洲市石峰区石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枫树坪村散户***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南羲,系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中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泰山东路南栋西头1号。法定代表人黄鹤,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志刚,系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郭尚林与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中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房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周学华、人民陪审员王洪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郭尚林的委托代理人杜福初(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杜南羲(庭前证据交换未到庭),被告中伟房产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尚林诉称,2013年4月初,原告在网上找到被告员工发布的房屋信息后,原告在看中了中旺锦安城2815号房屋,与被告员工宋勇联系看房。原告于4月10日交了定金20000元给卖主,约定4月11日在石峰区签订被告制作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签订后,宋勇向原告收取了10000元佣金及公证费用,同时约定在4月30日前由宋勇陪同原告与卖家去房产局签署《房屋转让协议书》,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并代办过户。2013年4月25日左右,原告与宋勇联系,宋勇手机关机,一直无法联系。5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以宋勇不是被告员工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佣金及公证费1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伟房产答辩称,被告是有权收取佣金的,并且已经完全履行了居间义务。因为原告与卖方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被告没有收到应当收取的费用。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伟房产反诉称,2013年4月11日,经被告居间经纪,促成原告与房屋出售人(陈仕华、余玲利)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但原告至今未支付信息费(中介费),反而要求被告退还其佣金和赔偿金。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中介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郭尚林答辩称,被告反诉既没有事实,也没有理由。原、被告及卖家已签订了居间合同,收取了费用,但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郭尚林为支持其诉请和反诉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员工收取原告10000元佣金及公证费;3、《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4、名片一张。拟证明宋勇系被告公司员工;5、《房屋销售委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宋勇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中伟房产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名片复印件六张。拟证明被告公司员工印制的名片与原告提供的名片不一样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收条后面落款是什么字不清楚,无法证明系宋勇所写,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交纳的10000元佣金,合同对交钱的方式作了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就其关联性认为,居间合同上面的义务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对证据4认为,该名片不能证明宋勇就是中伟房产的工作人员,所有中伟房产员工的名片上没有装修工程服务一条龙的项目,且这个名片谁都可以在外面打印。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而本案诉争的合同与原告收条上的时间发生冲突,且落款上的签名也看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就其关联性将结合双方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名片无法证明系本案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期间所使用的名片,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缺乏证据效力,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的质证、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房屋出售人陈仕华与被告中伟房产的代表宋勇签订了一份《房屋销售委托协议书》,其中主要约定:陈仕华委托中伟房产销售株洲市芦淞区中旺锦安城A座2815号房屋;委托出售价格为人民币300000元,陈仕华同意签定《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支付中伟房产成交总价的1%作为经纪信息费,如出售价格低于委托价,应经陈仕华同意并签定《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陈仕华应按成交价的1%向中伟房产支付经纪信息费;委托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等。同时,中伟房产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其代表宋勇亦签名。2013年4月11日,原告郭尚林与陈仕华的妻子余玲利、中伟房产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买卖双方经经纪方居间中介出售及购入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中旺锦安城A座2815号房屋,买卖双方须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在房产局签署《房屋转让协议书》,并办理过户递件手续后当天或买方(郭尚林)选择办理公证当天,买方(郭尚林)应付房款给卖方(陈仕华)人民币328000元;基于经纪方(中伟房产)已提供之服务,郭尚林同意支付中伟房产人民币10000元作为信息费,该笔信息费于签署完合同时即时付清(中伟房产收据为证);中伟房产应积极促成买卖双方对该房屋的交易,并就该房屋转让的有关事宜(包括办理产权转移登记、银行按揭贷款的有关手续)向买、卖双方提供咨询服务、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等相关权利义务。同时,余玲利、郭尚林及中伟房产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盖章。当日,郭尚林向中伟房产的代表宋勇支付了佣金及购房公证费10000元,宋勇向郭尚林出具了一份收条,其内容是“今收到郭尚林购买芦淞区七一路中旺锦安城A座2815号房,购房公证费用、佣金总计一万元整”。本案中的经济信息费即为佣金。2013年4月25日左右,郭尚林与宋勇联系,但宋勇的手机关机,一直无法联系。2013年5月2日,郭尚林到中伟房产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但中伟房产以宋勇不是其单位职员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由此酿成本案纠纷。郭尚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伟房产退还郭尚林交纳的佣金及公证费10000元;中伟房产还应赔偿郭尚林10000元。2013年6月13日,中伟房产向本院提出反诉,认为经其居间经纪,促成郭尚林与房屋出售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郭尚林应按约向中伟房产支付佣金,但郭尚林至今未支付经济信息费1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郭尚林支付中伟房产信息费1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销售委托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10000元佣金和赔偿原告10000元损失;三是宋勇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职务行为,及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10000元的经纪信息费。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销售委托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效力问题。陈仕华与被告签订的《房屋销售委托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及陈仕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10000元佣金和赔偿原告10000元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通过被告的居间行为,促成原、被告及余玲利(房屋出售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的居间事务已经完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的佣金及公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即双倍返还佣金的问题,因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居间事务,其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佣金,有悖于法,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宋勇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职务行为,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10000元经纪信息费的问题。本案房屋出售人与被告公司职员宋勇签订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房屋销售委托协议书》,以及原、被告与房屋出售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宋勇持该协议,又向原告出示了其在被告公司所用的工作名片,还代表被告公司与房屋出售方签署了《房屋销售委托协议书》,原告有理由相信宋勇就是被告公司的职员。因此,无论是签订《房屋销售委托协议书》还是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宋勇的行为均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系单位职务行为。宋勇代表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收取了10000元佣金,被告还要求原告再支付其10000元经纪信息费即佣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宋勇不是其公司职员,其没有收到原告所交纳的10000元佣金,但其又不能举证证明,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佣金及公证费10000元及赔偿10000元的诉请,以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10000元的经纪信息费的反诉请求,均与事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郭尚林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株洲市中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郭尚林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株洲市中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何雅辉审 判 员  周学华人民陪审员  王洪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