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洪任、钟小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洪任,钟小花,刘忠涛,刘忠军,张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998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高著兴,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沟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刘洪任,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东区。被告:钟小花,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东区。被告:刘忠涛,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东区。被告:刘忠军,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东区。被告:张建强,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东区。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洪任、钟小花、刘忠涛、刘忠军、张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军、高著兴,被告刘洪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花、刘忠涛、刘忠军、张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洪任于2011年6月25日向我方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忠涛、刘忠军、张建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刘洪任结息至2013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任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对于该借款,我已经付息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钟小花、刘忠涛、刘忠军、张建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刘洪任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洪任向原告方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借款利率实行110%固定利率。该借款由被告刘忠涛、刘忠军、张建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洪任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取得借款5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刘洪任对该借款付息至2013年3月21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钟小花与被告刘洪任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洪任、钟小花于2011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刘洪任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洪任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钟小花在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与借款人刘洪任一起共同还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忠涛、刘忠军、张建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刘洪任追偿。被告钟小花、刘忠涛、刘忠军、张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任、钟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二、被告刘忠涛、刘忠军、张建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洪任、钟小花、刘忠涛、刘忠军、张建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代理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