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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怀鹤民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长沙泽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钟吉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泽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钟吉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怀鹤民二初字第497号原告长沙泽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杨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丙达,男,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被告钟吉剑,男,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城北。原告长沙泽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吉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春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人民陪审员罗德田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戴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丙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吉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泽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志高中央空调设备的批发商,被告在2011年1至9月间,从原告处提货设备额共298243元,其中已付165100元,尚欠133143元。原、被告间的货物是通过物流公司运送的,当时被告承诺货到工地再付清所有货款的情况下才能卸货,原告考虑到资金风险,未付清货款前收货人写的是原告,必须等到收到货款后,由原告通知物流公司让被告卸货,但被告强制卸了货,此行为属于冒充收货人以欺骗手段骗取货物。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同意在2011年9月15日前付清本息,并写下有亲自按手印的借条,后于当年10月只还款1万元,又承诺延期到2012年5月18日之前付清余款123243元,并又打下欠条,并愿意以怀化市城并路龙泉雅园14栋504房产作抵押,后于2012年5-6月共还款3万元,尚欠93143元,被告当时打下第3张欠条,并承诺8月31日前余款及利息全部结算清。现还款期限早到,被告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93143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27942元(2011年8月-2012年12月共15个月),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利息支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钟吉剑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沙泽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吉剑之间有货物买卖业务关系,原告给被告送了一批货物,但被告钟吉剑没有将货款支付完毕。2011年7月12日,被告钟吉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长沙泽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贰佰肆拾叁元整(133243.00)按月息壹分计息。本人承诺于2011年9月15日之前付清本息,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借款人:钟吉剑2011年2月12号”,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1年10月17日,被告钟吉剑给原告长沙泽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款补充说明”,内容为“欠款补充说明原欠泽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壹拾叁万叁仟贰佰肆拾叁元整(133243.00),现承诺还款计划如下:第一笔:壹万元(10000.00)2011.10.17还第二笔:伍万元(50000.00)2011.10.25还第三笔:肆万元(40000.00)2011.11.15还第四笔:余款在2011年11月31日还。如不按此说明执行还款计划,月息贰分计算。说明人:钟吉剑2011.10.17”被告在2011年10月支付了1万元后,未按此补充说明的约定还款;2012年1月16日,被告钟吉剑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空调款123243元,按月息贰分计息,并承诺于2012年5月18日前付清,在此欠条上被告注明如果到期不还本息,愿意以龙泉雅苑14栋504室做为抵押,此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万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钟吉剑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欠原告空调设备款共计93143元,并在此计划中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前全部还清,此计划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有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2011年10月17日、2012年1月16日及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欠款补充说明、欠条、还款计划原件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第一次结算货款后就以被告欠款的方式固定下了被告所负债务,双方货款支付的利息计算可以参照民间借贷关系中对于利息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本金93143元,月利率2分从2011年8月开始计算,但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的时间是从2011年10月17日开始的,在此之前即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7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息1分,故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从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7日以月利率1%计算;因月利率2分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对于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部分不予支持,即从2011年10月18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吉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长沙泽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3143元;二、被告钟吉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长沙泽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即从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7日以本金93143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3143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22元,由被告钟吉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春生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戴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