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临安杭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杭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737号原告:临安杭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市清凉峰镇义干村。法定代表人:陈建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象山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伊专,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临安杭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元易公司已停业,法定代表人伊专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杰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09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玻纤等产品,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纤材料34.75吨,价款9985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支付3750元,尚欠原告961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61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100元的事实;(2)被告的用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付款,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交财务办理付款,后被告因无资金而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元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提供证据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由被告加盖其公司印章确认,并有用款申请书复印件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元易公司向原告购买玻纤产品,尚欠原告货款96100元属实,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961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安杭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6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8元,由被告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