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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文基与广州市明珠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竣业食品商(香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基,广州龙凤保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明珠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竣业食品商(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基,男,1938年7月15日出生,香港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A313916(9),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梁志铭,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龙凤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叶特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钦华,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鸿,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职员。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明珠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严洪良。原审第三人:竣业食品商(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叶特铭。上诉人张文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0)花法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文基提交14张《收据》,落款期间是2009年5月27日至7月29日,合计金额为1974875.5元。收据均载明每次张文基借入的具体金额,出纳栏处签有“谭凤彩”的名字及盖“广州龙凤保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审另查明,广州龙凤保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龙凤保公司)章程载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方股东(甲方)广州市明珠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下称明珠公司)与外商股东(乙方)竣业食品商(香港)有限公司(下称竣业公司)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平东村工业区合营成立“广州龙凤保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50万元,其中甲方占47.06%,乙方占52.94%。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为严洪良,乙方法定代表人为叶特铭。成立的“广州龙凤保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叶特铭。2009年6月5日,张文基与竣业公司九名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张文基受让其中六股东持有的竣业公司的股权,需支付六股东对价款1120000元。该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签署之日起60日内将龙凤保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叶特铭给予撤销,另行更换他人,并在上述时间内到工商行政机关提交法定代理人变更手续申请资料。2009年12月11日,龙凤保公司召开董事会议,七名股东到会五名,同意选举张文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免去叶特铭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在诉讼中,张文基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龙凤保公司价值70万元的财产,案外人许穗玲提供其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16号3栋602房的房产为张文基申请财产保全作担保。原审法院审查后,依法查封担保人许穗玲的的担保物,并额度冻结龙凤保公司银行存款548393.17元,及登记查封龙凤保公司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张文基在原审诉称:龙凤保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张文基为公司持有一定股份比例的实际股东。2009年,因龙凤保公司帐面流动资金缺乏,希望公司各股东借入资金用于公司周转。张文基个人从香港自带资金分14次借入现金1974875.5元给龙凤保公司,由公司财务以签名并盖财务章的形式开立收据。但张文基借入资金后发现其他股东并没有遵守承诺借入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龙凤保公司返还借款1974875.5元给张文基,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文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提供《借据》14份,合计金额为1974875.5元。龙凤保公司在原审辩称:张文基主张的借款都是不属实的,没有任何一笔款注入龙凤保公司账户或者代公司支付其他债务。张文基所提交的收据上也没有会计或者经理、股东等其他人签名确认。事实上,张文基以股东的名义受让了第三人竣业公司原股东俞植昌等6人的股份,共占第三人竣业公司77.78%的股份,成为龙凤保公司实际控股人,但又没有按照转让协议支付股份转让款,引发广州仲裁委员会(2009)穗仲案字第1542号案的仲裁,表明张文基在2009年的时候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股份转让款,更没有能力借款给龙凤保公司周转,请求驳回张文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在原审答辩称:张文基购买了股份后,取得实际控制人身份,在实际控制龙凤保公司时,将龙凤保公司的产品销售给其他公司,货款共200多万元,张文基至今未交还龙凤保公司,故张文基诉龙凤保公司欠其借款是不属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开户单位用现金结算起点为一千元。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龙凤保公司是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在银行开立有账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收据》显示张文基借给龙凤保公司的款项每笔均超一千元,按照条例规定,龙凤保公司对收到张文基的借款应当按条例规定操作。张文基是龙凤保公司最大股东,仅凭《收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借款给龙凤保公司合计1974875.5元的事实,还应提供其公司现金账目的开户银行结算凭证予以佐证其《收据》的真实性。由于龙凤保公司不确认《收据》的真实性,张文基又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故张文基仅凭《收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借款给龙凤保公司合计1974875.5元的事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张文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7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26594元由张文基负担。上诉人张文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遗漏对借款发生事实的认定。2、认定张文基为大股东,而工商登记显示上张文基从未获得大股东身份。3、认定张文基为法定代表人,事实上龙凤保公司登记资料至今未更改,登记名称依然是叶特铭。张文基没有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获得到任何身份。张文基因为股权转让和登记纠纷至今尚在诉讼中。4、龙凤保公司实际由公司股东即第三人的法人代表严洪良个人所控制。严洪良自2009年初就一直持有龙凤保公司公章,现在又为个人利益,利用龙凤保公司公章肆意侵占和挥霍龙凤保公司利益。法庭没有查明法定代表人和龙凤保公司行为真实有效性,导致本案判决结果被第三人法人代表严洪良个人所操纵。5、认定第三人所称的张文基取得公司控制权的陈述:龙凤保公司和第三人对其上述反驳事实在一审中无提供任何证据支持,龙凤保公司股权变动期间张文基依照相关文件并无享有权利或特权,根本无法接触到任何章证。对此法庭没有查明。但一审判决却依然做了倾向性认定。6、一审错误认定龙凤保公司举证提供的虚假且不符合程序的2009年12月11日的董事会协议,且该认定事实后于本案事实,根本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偷换概念,错误适用法律。一审判决不依据正确事实,而是采用没有证据证明的推论和虚假事实为依据。1、原审审理已查明借款发生的事实,判决中却以不符合财务制度为由予以否认,一审判决偷换概念,以龙凤保公司内部财务制度不合法来对抗借款已经给付张文基的事实。2、一审判决对于借款发生的事实故意回避,以借款发生的入账和使用没有依照公司财务制度为由予以否认借款发生事实的存在,将本是龙凤保公司违规使用资金的内部行为转嫁得出张文基借款事实不真实的结论,该判项无依无据,应该予以纠正。三、一审追加第三人的行为在程序上没有依据,提出异议。故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凤保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明珠公司述称:其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竣业公司没有提出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龙凤保公司陈述,陈某是龙凤保公司的股东之一,龙凤保公司的财务章由陈某掌管。明珠公司陈述,财务专用章原来由谭凤彩保管的,后来陈某随时都可以拿去用,所有财务都由陈某掌控;公司的公章是叶特铭在股东会上亲自交给严洪良的,由严洪良在没有办完营业执照转让前保管,重新办了公章后由严洪良接管。经张文基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09年1月份到龙凤保公司工作,属于财务主管,主要负责支付款的审查以及应收款的整理,包括一些数据的输出,工作至2010年3月份;叶特铭离开公司时把原来在公司运作的个人卡取消了,董事会要求其开卡,故其开了尾数为173和528的两张银行卡,主要用于公司往来款以及货款的支付;其知道张文基有借款给龙凤保公司,当时公司没有钱周转,张文基借款的形式有现金,有转款,也有部分小金额的货款;张文基与龙凤保公司的外方股东谈转让的谈判前的公章由叶特铭保管,其也有一个半月左右的时间保管过公章,后再由叶特铭收回公章交给严洪良保管;叶特铭签订买卖协议后,张文基没有参与龙凤保公司的经营;因为当时公司亏损利害,银行提现受限制,故张文基的14笔借款大部分要汇入其银行卡而不进龙凤保公司账户;其一共代公司四个卡,1个中信银行卡,2个工商银行卡,1个农业银行卡,卡由出纳谭凤彩保管;一般情况下,如有货款或借款进入公司,打款人会把汇款凭据传真到公司,出纳根据汇款凭证到银行查询核实,款到账再开出收据证明收到货款,通常周转的钱及借款均叫往来款,如果收到客户货款直接写明货款,往来款是要还的。张文基为进一步证明其借款给龙凤保公司,在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6月24日,张文基汇款10万元给龙凤保公司的汇款《业务委托书》;2、2009年7月17日,张文基与广州市利得统一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中信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张文基曾向广州市利得统一食品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将该100万元款项汇入收款人为“陈某”、账号为36×××73的账户;3、户名为“陈某”、卡号尾数为2173及0528的明细信息打印及销户申请书、汇款凭证,拟证明张文基多次借款给龙凤保公司;4、黄志伟的招标保证金收据及支付证明单,拟证明龙凤保公司收款只有出纳签名及加盖财务专用章;5、编号为NO0073553《收据》,拟证明的事项同4;6、厂房租金支付证明、房东身份证及通知书,证明卡号尾数为2173的银行卡曾向厂房业主邝敬明支付了80多万元2009年的房租;7、《收支月报表》,证实龙凤保公司出纳谭凤彩确认陈某所持的龙凤保公司银行卡已取消及该司用该卡于收支用;8、《执法检查记录》,证实在2009年7月,严洪良是龙凤保公司的负责人;9、严洪良的声明,证明从2009年8月23日起,由严洪良接管龙凤保公司公章;10、2009年12月16日及2010年1月7日的会议记录,证实该公司的经营状况;11、转账单据,证明张文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12万元及债权款50万元;12、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情况说明、花都法院的裁定书,证明龙凤保公司及明珠公司、竣业公司没有协助张文基接管龙凤保公司及其资产、办理公司法人代表的变更手续;13、龙凤保公司的主要财务账册,证实该公司曾收取张文基借款及用该借款支付房租等情况。龙凤保公司针对张文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这些证据仍然是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出借197多万元给龙凤保公司,其提供的证据与公司的财务制度和企业的管理惯例是不相符的。所有的收据都没有公司其他股东或者主管人员的确认,特别是张文基陈述严洪良已经实际控制了公司,但是这些大笔款项的进出都没有严洪良的签名确认,而且其提供的收据金额有部分是非常零星的,例如第一笔借款是12168元,7月10日的借款4707.5元,显然不符合借款的习惯或是常理。具体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龙凤保确实收到该款项,但是该10万元是属于张文基代他人汇款,是往来款,实际上是张文基代公司收取的货款,然后再转存入公司账户。龙凤保公司提交的证据里也有类似的情况,有些货款是公司的叶特铭代收,再转入公司的账户,为了做平账处理,公司向叶特铭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据,再由公司主要负责人在记账凭证上做出特别说明,说出款项的来源,所以仅仅有收据是不足以说明款项的真实性质和来源的;证据2、3,对于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张文基不能举证证明陈某的账户就是龙凤保公司的账户,更不能证明陈某已经将相应的款项交付给了龙凤保公司;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说明收据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和来源。黄志伟和严洪良交的保证金都是有相应的汇款单佐证,且是汇入公司账户的,在退保证金的时候也是有多名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的;证据5,仅仅是顾客联的收据,公司在记账处理时是有相应的支票或者是送货单等证据佐证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仅可以证明陈某是作为公司的员工,曾经代龙凤保公司向客户支付厂房租金,收租人仅是确认的收据租金的金额是81万多,并未确认租金是从哪个账户存进哪个账户;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确认,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证据8,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不了严洪良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检查记录的原件与证据9的原件均在张文基手中,证明了张文基就是公司的控制人;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是张文基与严洪良均是公司的大股东,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相互监督,故在张文基控制公司期间,公章是由严洪良保管,财务章由张文基保留,故声明原件在张文基手中;证据10,2份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股东投入资金明细表和财务报告,因无原件,不予确认;证据11,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张文基是从2009年5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了股份后,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家也同意将法定代表人由叶特铭变更为张文基;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明珠公司质证称:张文基现在仍欠公司200多万的货款,其所陈述的借款没有直接打进公司账户。二审中,被上诉人龙凤保公司提交了《支付证明单》4张及相关附件、《收据》若干,拟证明龙凤保公司的款项的进出均需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对此,上诉人张文基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证明单》与张文基借入款项的《收据》的性质不一样。第一,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第二,从2008年的《收据》看,当时龙凤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叶特铭,本案的借款是从2009年5月开始的,上诉人正与马来西亚方谈股权转让问题,当时龙凤保公司经营困难,上诉人把款项分了多笔借给了龙凤保公司;第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收到花都大酒店货款1万元的《收据》,从形式看,该《收据》上也是谭凤彩签名,加盖了龙凤保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其提交《收据》的形式表明看也是一样;第四,严洪良招标保证金50万元《收据》与本案无关。这些《收据》也是由谭凤彩签名并加盖了龙凤保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收据》的号码跟其提供的收据号码有关联性,是同一本收据。明珠公司质证称:根据公司财务制度,借入款项都是转入公司帐户为准,有银行单据,凭转入银行的单据作为证据。竣业公司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上诉人张文基在一审提交的14张《收据》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1、2009年5月27日,12168元;2、5月27日,80000元;3、6月8日,20000元;4、6月11日,161000元;5、6月11日,176000元;6、6月12日,115000元;7、6月24日,100000元;8、6月24日,50000元;9、6月25日,150000元;10、6月25日,100000元;11、6月26日,6000元;12、7月10日,4707.5元;13、7月28日,500000元;14、7月29日,500000元。再查明,2009年6月24日,张文基向龙凤保公司汇款人民币10万元。2009年7月28、29日,张文基向他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汇入户名为陈某的36×××73账户。另据36×××73账户的交易流水明细信息打印单显示:2009年6月11日,张文基向该账户存入161000元;同日,该账户存入176000元;同月12日,该账户存入115000元;同月25日,该账户存入100000元;7月28、29日,该账户分别存入500000元。另据户名为陈某的6222023602032050528账户的交易流水明细信息打印单显示:2009年6月24日,该账户存入50000元;同月25日,该账户存入150000元。另据张文基提交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09年5月27日,张文基取款80000元;2009年6月8日,张文基取款20000元。又查明,龙凤保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中,1、编号为NO.0605887的《收据》记载:2008年12月3日,今收到广州市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该《收据》有谭凤彩的签名,加盖了龙凤保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编号为NO.1607953的《收据》记载:2009年12月25日,今收到严洪良先生招标保证金500000元,该《收据》由谭凤彩签名并加盖了龙凤保公司的财务专用章;3、编号为NO.0605841的《收据》记载:2008年8月15日,今收到李碧玉借入资金150000元,该《收据》由谭凤彩签名并加盖了龙凤保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该《收据》下方手写款项来源为李碧玉董事长借给公司的资金,并有核准、审核、复核、确认人、制表人的签名;4、编号为NO.1607810的《收据》记载:2008年9月12日,今收到股东借入资金200000元,该《收据》由谭凤彩签名并加盖了龙凤保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该《收据》下方手写款项来源为从叶特铭的账户取出转进公司账户,并有核准、审核、复核、确认人、制表人的签名;5、编号为NO.0605859的《收据》记载:2008年10月15日,今收到股东借入资金80000元,该《收据》由谭凤彩签名并加盖了龙凤保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该《收据》下方手写款项来源为从叶特铭的账户取出转进公司账户,并有核准、审核、复核、确认人、制表人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张文基为香港居民,竣业公司为香港注册登记的企业,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本案原审被告龙凤保公司为国内企业,其住所地在广州市花都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当事人未选择争议应适用的法律,而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我国国内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文基与被上诉人龙凤保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可认定:一、张文基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龙凤保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公司的出纳谭凤彩在出纳栏处签名;二、张文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大部分款项确实汇入龙凤保公司或者陈某的账户,且汇款时间、金额与龙凤保公司开出的《收据》上的收款时间、金额一致;三、无证据证明龙凤保公司由张文基实际控制,龙凤保公司的出纳谭凤彩也不是张文基聘请;四、证人陈某的证言与张文基的陈述相印证,证明了:1、卡号尾数为173、528的银行卡系陈某根据龙凤保公司的要求代龙凤保公司开的,主要用于该公司的往来款及货款的支付;2、张文基曾借款给龙凤保公司;3、叶特铭签订买卖协议后,张文基没有参与龙凤保公司的经营;五、龙凤保公司亦承认确实曾收到张文基的汇款,只是认为张文基所汇款项为代其收取的货款,但龙凤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六、龙凤保公司提供的《收据》在形式上与张文基提交的《收据》一致;七、根据龙凤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确实曾多次向股东或者公司的董事借入资金,这与张文基主张因龙凤保公司帐面流动资金缺乏,公司希望各股东借入资金用于公司周转相符。综上,张文基为证明其向龙凤保公司借款,提供了《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所提供的证据基本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向龙凤保公司借款的事实;而龙凤保公司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也提供了一些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张文基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张文基向龙凤保公司借款的事实。现张文基起诉要求龙凤保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1974875.5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0)花法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被上诉人广州龙凤保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974875.5元给上诉人张文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人民币各2257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龙凤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官润之审判员  张明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麦蔼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