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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管某与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407号原告:管某。委托代理人:赵鸣皋、徐卫,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唐嫣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克秋。原告管某诉被告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鸣皋、被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嫣霞、谭克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婚生女于某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一直无固定职业,无暇顾及孩子的生活,只把孩子交给其父母抚养,甚至有酗酒恶习,并且不允许原告对孩子进行探视,对孩子的××成长非常不利。因孩子在双方未离婚时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使小孩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变更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于某甲辩称:我有正式的工作和开货车的上岗证书,没有酗酒恶习,有村委证明为证。自离婚后,孩子一直跟被告生活,从没有向原告要过抚养费。孩子爷爷、奶奶帮助照顾孩子的日常起居,爷爷、奶奶均有退休金,经济有保障,身体××,孩子随他们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相反,原告离婚后已另行组成家庭,且原告的再婚丈夫带有一男孩,如变更抚养关系,两个孩子在一起亲疏有别,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曾私下要求被告把孩子的户口变更到原告现在的户口所在村,原因是该村要征地按人口分钱。原告离婚时放弃孩子的抚养权,不承担抚养费,现在却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怀疑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真正目的。被告为了婚生女将来的幸福生活,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与被告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12日生一女于某乙。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于某乙,现年两岁,随父生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再婚。原告现已再婚,男方带一男孩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表示坚决不同意。被告称在女儿出生两、三个月后,原告即外出,孩子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原告在孩子一周岁多时离家出走了半年多,不管孩子,这也是原、被告离婚的原因之一。原告承认上述事实,但称是因为被告当时不外出工作,双方吵架后,原告不得以到烟台工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离婚前只要其不上班,孩子一直是由其带,只有上班时才由孩子的爷爷、奶奶带;原告离婚时之所以不要求抚养孩子,是因为当时身体、收入状况均不允许。现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月收入4000多元,有经济能力,现任丈夫也同意原告变更抚养关系。关于婚生女的抚养,原告表示女儿上幼儿园前可由原告的父母带,上幼儿园后白天由父母带,晚上由原告本人带。被告表示其在外工作时,其父母帮助照顾女儿,父母身体很好,有社保退休金,收入也不错。而原告的父母不是本地人,租地种大棚,没有条件照顾孩子。原告现已再婚,现任丈夫已有一个男孩,如果变更抚养关系,两个孩子亲疏有别,对孩子生活成长不利。原告主张被告2011年12月1日曾因酒后驾驶车辆被吊销驾照半年,2013年4月8日由于酒后闹事被高新区公安局出警,以此证明被告有酗酒恶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两件事均事出有因,不能证明被告有酗酒恶习。同时提交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有稳定的工作,平时无酗酒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工资卡明细、被告的短信、被告提交的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于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在2012年9月10日离婚时约定婚生女于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现双方离婚时隔不到一年,除原告的收入有所增长外,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抚养条件并无重大变化,不足以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成长考虑,原、被告的婚生女仍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管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艺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春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