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日被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1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七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于同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和吴某、周的圣唱歌娱乐后,前往永嘉县瓯北晨光宾馆,由王某开了××房间。“阿武”及二个朋友(均身份不明)来到103房间后,被告人王某容留吴某、周的圣、“阿武”及二个朋友在该房间内吸食“阿武”带来的冰毒,其本人也参与吸食。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吴某、周的圣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王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