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爱枝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爱枝,女,1965年出生,家住广西××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1日、8月2日、8月16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爱枝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爱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何爱枝与融水苗族自治县洞头乡一贩卖野生动物的商贩(身份无法查实)达成收购协议,由卖方将贩卖的野生动物交由车牌号为桂B-601**的客车承运至交付地点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珠砂路口处,后由被告人何爱枝提取货物并交付货款。次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何爱枝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珠砂路口处从该客车货箱提取运输的野生动物时,被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元宝山派出所布控的民警当场抓获,涉案的野生动物当场被依法扣押。涉案的野生动物有蛇雕1只、凤头鹰1只、眼镜蛇4条、灰鼠蛇30条、滑鼠蛇1条。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鉴定,蛇雕、凤头鹰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眼镜蛇、灰鼠蛇、滑鼠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上述被扣的野生动物已被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救护研究中心。被告人何爱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收购上述野生动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爱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何爱枝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王某某、蒙某某的证言;4、《到案经过》;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7、《鉴定聘请书》、《野生动植物鉴定证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8、被告人何爱枝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爱枝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爱枝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何爱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爱枝收购的野生动物已被收缴,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爱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爱枝提出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爱枝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智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人民陪审员 韦盛亨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贾志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