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邵伟明与孟晓飞、吕景义、孟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伟明,孟晓飞,吕景义,孟瑞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邵伟明,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代理人张胜伟,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系原告邵伟明姐夫。被告孟晓飞,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代理人刘玉娜,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景义,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被告孟瑞涛,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原告邵伟明诉被告孟晓飞、吕景义、孟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伟明委托代理人张胜伟、被告孟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景义、孟瑞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伟明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孟晓飞认识,跟着孟晓飞干连锁销售生意,原告将8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孟晓飞。过了一段时间之后,被告告知原告,该生意与其当时告知原告的经营情况不同,原告始终不明了被告所称的连锁销售是如何进行,只是片面听取了被告对投资回报的虚假叙述。得知事情真相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承诺退还原告所缴纳的80,000元现金,但手头不方便,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被告孟晓飞在2012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4万元,剩余4万元在2013年1月31日前全部偿还完毕。欠条出具后,被告吕景义、孟瑞涛作为担保人,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现两次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其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履行偿还义务,其逾期不偿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吕景义、孟瑞涛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孟晓飞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被告吕景义、孟瑞涛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证明孟晓飞欠原告8万元,吕景义、孟瑞涛作担保。被告孟晓飞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是受原告胁迫,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愿的情形下签的欠条,且该欠条所述事实是基于非法传销,反映了双方非法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真实的债权债务,而且原告所称8万元并没有交于被告孟晓飞,而是向传销组织的投资,该欠条不具有合法的基础,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因本案涉及非法传销,所以不能单纯的定性为民间借贷,否则将引起不良的社会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使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向传销组织者要求,而不应当向被告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晓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申请证人路某某、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及证人路某某、吕某某都到陕西省汉中投资连锁销售,实际是参与了传销活动。被告吕景义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孟瑞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被告质证情况:被告孟晓飞对原告证据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欠条并非孟晓飞的真实意思表示,孟晓飞在是受原告胁迫、拘禁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该欠条是基于非法传销,是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出示欠条应当说明该欠条形成的事实原因,单纯的欠条并不能说明原告的主张。原告邵伟明对被告孟晓飞提供的路某某、吕某某证人证言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虽认为原告证据是被告在受胁迫、拘禁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路某某、吕某某证人证言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经亲戚朋友介绍到陕西省汉中投资连锁销售,被告孟晓飞系原告在进行连锁销售活动中认识,原告与被告孟晓飞并非直接上下线关系,原告的直接上线系其姐姐,原告及其家里四五个人共同投资了8万元。后原告与被告知道其参与的连锁销售是变相传销活动,在投资无法收回的情况下,原告即要求被告孟晓飞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在2012年12月25日,有孟晓飞本人欠邵伟明捌万元整,在2012年12月31日还肆万元整,剩下余款肆万元在2013年1月31日全部还清。特此证明。欠款人:孟晓飞”,在该欠条的下方,被告吕景义、孟瑞涛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但并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孟晓飞出具欠条后,并未向原告邵伟明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锁销售作为一种营销模式,其性质是由具体操作人员的行为决定的,本案中,原、被告在陕西汉中参与的连锁销售活动,原、被告及参与人均认为是通过亲朋好友间的欺骗获利的违法行为,他们均为受害者,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向公安或工商部门举报,而不应作为民事案件通过诉讼解决。被告孟晓飞向原告邵伟明出具的欠条,是基于连锁销售的投资,且该欠条中的8万元,并非邵伟明一人的投资,这8万元也并没有全部交给被告孟晓飞本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8万元欠款的要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吕景义、孟瑞涛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伟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邵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清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人民陪审员 郭延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春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