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虞红法与义乌市百弓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虞红法;义乌市百弓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07号原告:虞红法。委托代理人:吴剑鹏,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百弓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义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辅弼。委托代理人:朱坚俊,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红法与被告义乌市百弓箱包有限公司、李辅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李辅弼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虞红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剑鹏、被告义乌市百弓箱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红法起诉称:原、被告有箱包的皮标业务往来。从2012年5月开始,自称是被告公司员工的戴军生、徐小金、蒋云飞等到原告经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F区一楼10934号摊位下单,订购箱包的皮标。至2013年1月,原告共供货价值102199.5元的皮标给被告。2013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结算,李辅弼签字确认收到了货,但却不愿意按照原来约定的价格结算。现诉请判令被告义乌市百弓箱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199.5元。被告义乌市百弓箱包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双方的订货合同,被告是与金红兰的公司签订的,而非与本案的虞红法。被告是与金红兰存在业务往来。李辅弼与本案无关,仅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第二,原告提供二份结算单,二份结算单中,唯一的区别是单价不同。而本案当中原告的目的是要求按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并未对两份结算单中的其他内容提出异议。也就是说原告认同结算单中的其他内容。第三,由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其客户索赔。双方在结算时,原告也同意在货款中扣除3997元作为支付给被告的损失。另外从结算单中也可以体现出一个事实。即2012年12月22日的订单,由于原告未达环保要求,而于2013年1月25日重做这批货。因此在货款中存在重复计算6888元,应从货款中扣除。第四,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万元也应从货款中扣除。综上,即使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双方按照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也只需支付35340.5元。补充一点,答辩意见的第二、三、四点的前提是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当初金红兰与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一起在国际商贸城二期F区一起做生意。金红兰是原告的业务员。实际上被告是与原告存在着买卖合同的关系。只是抬头上印刷出现了金红兰的名字。从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中可以体现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虞红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订货合同4份,销货清单4份,送货单9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供货的数量、单价、金额是双方当初约定的。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四份订货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能证明是原告与金红兰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对于销货清单,证明目的有异议。销货清单中单位注明是百弓箱包的,我方是予以承认的。对于送货清单,按原告的解释,这些货是送到缔凡工艺厂的,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缔凡工艺品厂的订货合同是由被告业务员提供的,这不是事实,也是不符合常理,按经验,基本是由供货方提供的。本案的合同是由金红兰提供的。二、结算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补充说明一下:对于有蒋云飞签名的这一份结算单,是由被告方提供给原告的。当时被告主张说有两笔金额为6888元的货是重复的,要求扣除一笔。这两笔是2012年12月26日和2013年1月5日这两笔。但事实上是分别两笔货下单过的。这份清单上购买货物的日期、数量、单价、金额与证据一都是对应得上的,可以相互映证的。第二份清单是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由被告方提供给我们的。按照他说单价来进行结算。其中有笔6888元的去掉了。被告方所主张的单价我方是不认可的。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结算单是义乌市百弓箱包与金红兰进行结算的,与本案原告无关。另外两份结算单形成时间有先后,即使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那么其提供结算单的行为已构成自认,应按后形成的结算清单进行结算。另外一点,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单其只承认对其有利的,不承认对其不利的,这是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应的规定的。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同时持有由被告员工签收的供货单据及由被告员工或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结算单,且两者数笔业务相互对应,被告虽认为本案买卖发生于被告与金红兰之间,结算也是发生于被告与金红兰之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价款。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结算单,被告的员工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注明了“有两笔重复有一单是重做”,原告也在两项价款为6888元的货物条目后加注了“重复”,故该两项条目的货物价款应认定为重复计算,应扣减一次。对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经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结算单,原告并未在其上签字也不予认可,故不能成为本案结算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经原被告结算,本案买卖合同的价款为102199.5元-6888元=95311.5元。被告义乌市百弓箱包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客户卡交易明细及网上银行电脑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向金红兰支付2万元货款的事实。补充说明一下,这是被告按金红兰的指示汇入到虞红法的账户里去的。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刚才所说的是按金红兰的指示汇款到虞红法账户是不属实的。庭前提供的证据清单上载明了是向原告支付2万元的货款。也就是说被告也承认向原告支付2万元的货款。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称是按金红兰的指示汇款到原告账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义乌市百弓箱包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1月25日间数次向原告购买皮标,累计货款95311.5元。2013年1月2日,被告支付了2万元的货款,尚欠75311.5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义乌市百弓箱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虞红法货款75311.5元属实,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百弓箱包有限公司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被告与金红兰之间、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抗辩,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百弓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虞红法货款人民币75311.5元。二、驳回原告虞红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原告虞红法负担330元,由被告义乌市百弓箱包有限公司负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4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07号原告:虞红法,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塘下店村**。委托代理人:吴剑鹏,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百弓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义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辅弼。被告:李辅弼,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新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坚俊,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虞红法与被告义乌市百弓箱包有限公司、李辅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虞红法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辅弼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虞红法撤回对被告李辅弼的起诉。(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代书记员周耀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