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榆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榆林广泽担保有限公司,李某某,白某某,榆林市众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广泽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某某原审被告榆林市众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延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广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白某某、原审被告榆林市众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郭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和广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审被告白某某和众鑫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25日6时30分许,白某某驾驶自己所有并登记于众鑫汽运公司的陕K33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210国道291KM+100M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掉头的杨海玉驾驶的陕KGC7**号宝马小轿车发生碰撞后,驶出路西外侧翻,尾部右侧压于路西停靠的李某某驾驶并登记于广泽公司的陕KW01**号小型奥迪轿车右前侧,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2)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杨海玉均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2年10月22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李某某的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并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2)-1028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为293190元。李某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563元。后李某某、广泽公司与白某某、众鑫汽运公司、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李某某、广泽公司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白某某、众鑫汽运公司、平安财保榆林公司立即赔偿李某某、广泽公司的车辆损失14907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白某某、众鑫汽运公司、平安财保榆林公司负担。另查明,陕K33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3日24时止。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某驾驶陕K332**号重型罐式货车致原告的陕KW01**号小型奥迪轿车受损。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陕K33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如何赔偿,原告主张应当以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而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主张车辆残值为150000元,物价局鉴定的车辆残值为8000元,物价局鉴定车损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平安财保榆林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9319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563元,共计29775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对于剩余293753元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原告146876.5元,共计150876.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9071.5元,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对原告广泽公司、李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可进行足额赔偿,故被告白某某、众鑫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广泽担保有限公司、李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2、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广泽担保有限公司、李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50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保全费12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陕KW01**号小轿车车辆损失费用过高,不能以物价局的评估鉴定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白某某驾驶陕K332**号重型罐式货车致李某某实际所有的陕KW01**号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白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陕K332**在上诉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本案中,原审判决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榆市价鉴车字(2012)-1028号鉴定结论书为定案依据,判令上诉人按同等责任承担车辆损失费用146876.5元并不合理。首先,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并不能作为案件的唯一定案依据,对于本案中榆市价鉴车字(2012)-1028号鉴定结论书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交了一份书面质询意见,对于该鉴定结论提出质询异议,但物价局的书面答复并未就所提问题做出相应的具有说服力的回复,其将陕KW01**号车认定为报废车辆,车辆残值为8000元并不合理,对此上诉人提供了一份青岛腾信汽车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残值中标确认函,认为该车辆仍有残余价值15万元。原审法院并未综合考量以上证据,而是单纯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车辆鉴定报告作为判决依据并不合理。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只赔偿由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均系间接费用,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直接费用损失,故上诉人对于该部分费用均不予承担。请求: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郭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某某、榆林广泽公司答辩称,物价价格评估机构对于车辆鉴定意见进行了书面答复,上诉人对答复无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所持的残值确认函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约束合同相对人的文件,并不针对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拒不承担赔付义务所产生的施救费、鉴定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白某某、众鑫汽运公司述称,白某某实际购买的在众鑫汽运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按法律及相关规定应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广泽担保公司的证明、车辆损失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认定了以上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是原审判决认定陕KW01**号小轿车车辆损失费用是否过高,物价局的评估鉴定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施救费、鉴定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对于承保的陕K332**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陕KW01**号小型奥迪轿车受损的事实并不否认,该受损轿车系在榆林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事故中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和众鑫汽运公司提交并经质证后,上诉人仅提出否定的质证意见以及由其单方调取的由青岛腾信汽车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残值中标确认函用以否定该鉴定结论书,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审查该函的证明力并不能否定上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上诉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且之后上诉人对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书面答复也明确表示无异议,故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争议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原审判决认定陕KW01**号小轿车车辆损失费用过高,不能以物价局的评估鉴定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案中施救费、鉴定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原审依据双方形成诉讼的责任判决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