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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自报),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凯里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4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3年6月27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26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被害人杜某某沿杨朗路从东莞市大朗镇往G107国道方向靠中心护栏往右数第一条车道行驶。当途经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第三工业区回味鸡餐厅对出路段时,赵某某因避让一辆小轿车而与中心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赵与杜某某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接报案后在大岭山医院将赵某某抓获。经检验,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6.79mg/100ml。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查询结果,病历资料,协议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赵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