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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赵阿明与潘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阿明,潘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67号原告赵阿明。委托代理人王祥年。被告潘吉祥。原告赵阿明诉被告潘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阿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阿明诉称,2006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截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6000元,并承诺按月息2.8分计算,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原告可诉至法院,被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后被告仅于2013年7月初归还人民币1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人民币1020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要求算至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阿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的事实;2、法律服务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潘吉祥与借条上载明的泮吉祥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潘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自2006年开始,被告潘吉祥与原告赵阿明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16000元,包括前借人民币40000元,合计人民币56000元。被告承诺按月息2.8分计算利息,借期限4月30日前,如到期未付诉至法院,则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7月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赵阿明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阿明与被告潘吉祥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潘吉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8分,该约定超过了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调整,现酌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利息共计人民币7640元。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如到期未付诉至法院,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系当事人自行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吉祥支付原告赵阿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利息764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之后利息随本金结清)以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56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潘吉祥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