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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沙洋县某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钟祥市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洋县某玻璃有限公司,钟祥市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30号原告沙洋县某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钟祥市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沙洋县某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钟祥市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钟祥市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属无效约定,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钟祥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所有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均可依法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本案的买方是确定的,即原告,其所在地为沙洋县经济开发区,属本院所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钟祥市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钟祥市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曲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