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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946号原告韩某某,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庆城县人。被告范某某,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庆城县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选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其自小由父母做主与被告订婚,2003年11月3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4年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生活。故诉请离婚、抚养女儿、分割共同财产13000元。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与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未成年时由父母包办订婚,2003年10月18日在庆城县翟家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5年4月26日生育长子范某一,现在梨树渠村学上三年级。2007年9月17日生育女儿范某二,现在西峰区大拇指幼儿园上学。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09年5月,原告独自外出在庆城鸿泰宾馆打工,同年10月被告找原告回家探视孩子,回家后二人发生口角。此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每年除夕回家过春节。因儿子患病,2012年前季原、被告携子在西安、西峰等地检查治疗(现仍服药)。2013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原告并未回家。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为六门大衣柜1件。被告个人财产为21吋康佳牌彩色电视机1台、电视柜1件、鑫源150型摩托车1辆。共同财产为海尔双缸洗衣机1台。共同债务为2012年5月被告以原告名义在翟家河农村信用社贷养殖款30000元(妇女创业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诊断证明、贷款凭据经当庭质证,法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但双方不能珍惜夫妻感情,为琐事屡屡发生矛盾。自2009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原告很少回家,致使二人感情疏远。2013年初原告起诉离婚,虽然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原告并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原告负有主要过错。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较为妥当。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洗衣机归韩某某所有。被告在翟家河信用社以韩某某名义的妇女贷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贷款当初原告不知情,但随后其已知晓,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坚称贷款为孩子治病,考虑到贷款是由被告支配使用,故债务的清偿原告应酌情分担。原告诉称的共同存款无据证实,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女儿范某二随其母韩某某生活,儿子范某一随其父范某某生活。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洗衣机归原告韩某某所有。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责清偿,其中原告韩某某承担10000元,被告范某某承担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程选道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