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钟伟与汪军利、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钟伟,汪军利,娄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241号原告王钟伟。被告汪军利。被告娄燕。原告王钟伟与被告汪军利、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钟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汪军利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3月12日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但到期后,汪军利分文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8000元,赔偿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汪军利未作答辩。被告娄燕书面辨称:娄燕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借款给汪军利,娄燕不知情,该款未用于家庭开支,故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汪军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汇款交易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离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汪军利、娄燕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汪军利、娄燕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汪军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汪军利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娄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娄燕辩称该借款其不知情,未用以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借款系汪军利的个人债务,故而其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军利、娄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钟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8000元,赔偿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汪军利、娄燕负担。汪军利、娄燕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王钟伟已向本院预交,汪军利、娄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钟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