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朝民初字第34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尹显蘋等与北京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显蘋,胡晖,北京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34572号原告尹显蘋,女,1955年2月21日出生。原告胡晖,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原告尹显蘋、原告胡晖委托代理人胡里记,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原告尹显蘋、原告胡晖委托代理人闫金栋,男,1984年2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昌兴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水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经纬,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北京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乐乐,女,1961年12月25日出生,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尹显蘋、原告胡晖(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北京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显蘋、胡晖委托代理人闫金栋、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经纬、孙乐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1日,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一套,在2009年4月,被告向我们交付房屋,我们发现房屋漏水,存在质量瑕疵。此后我们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09年9月17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我们因房屋第一次漏水质量问题致使我们遭受的经济损失12000元,同时约定被告积极履行维修义务。此后���们撤诉,被告向我们支付了12000元的补偿款。但被告却迟迟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而仅仅对房屋采取“补补丁”的修理方式进行修理,根本不能解决房屋的漏水问题。从2009年9月17日至今,我们所居住的房屋仍然漏水,给我们的居住、使用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和重大的损失。2012年2月,我们再次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更换房屋,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以合同约定条款为由,对我们的换房请求不予支持。但在法院的判决书中,确认了房屋漏水的问题,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现我们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对我们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房顶防水进行重做、内部天花板进行修复;2、在被告重做、修复之后,被告向我们出具专业机构验收合格的鉴定意见,并自交付之日起重新计算质保期;3、在重做、修复期间,被告为我们提供住处,���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3000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对涉案房屋中涉及到漏水部分进行修理。我公司不同意重新计算质保期,而应当根据漏水对二原告的影响时间对原质保期适当延长。我公司不同意二原告要求在修理期间提供住处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现场勘验的结果,可以确定维修时不需要二原告搬到其他住处。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二原告与我公司的上一次诉讼,并未确定我公司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二原告2010年报告漏水后,我公司曾派人进行过处理,还处理了周边的地方。我公司曾经多次与二原告通报,但二原告不让修理。2012年7月21日,北京市下大雨,我公司也及时与二原告联系,发现原有的漏水位置不再漏水,厨房房顶有水滴,此后我公司再次给二原告修理。在以后的回访过程中,二原告不让我公司的工作��员进入二原告的家中。我公司对二原告家漏水的事项非常重视,但据我公司所知,二原告家中已经不再漏水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二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该合同约定,在该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双方有退房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退房约定的,被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二原告应当配合保修。房屋竣工后,二原告在办理收房手续时发现房屋存在漏水问题,故未办理完毕收房手续。二原告于2009年7月将被告诉至法院。2009年9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并一次性补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同时二原告承诺不再就争议事项提出其他补偿或赔偿请求。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补偿款,二原告办理了收房手续。此后,被告对涉案房屋漏水问题进行了维修。但在修理后,涉案房屋仍存在漏水问题。2012年2月,二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更换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了(2012)朝民初字第09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了(2012)二中民终字第10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承办人对涉案房屋的现场进行了勘验,经现场勘验表明,涉案房屋的客厅吊顶存在水泡、墙皮脱落痕迹,朝西的卧室的房顶和墙皮有裂痕,该卧室窗户周边的墙壁有流水的痕迹。该房屋内的南侧朝西的卧室窗户南侧墙壁有涂料开裂现象,该卧室内的卫生间东墙外侧有壁纸脱落、霉变现象。在本院组���现场勘验后,被告曾申请对涉案房屋目前是否漏水以及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后被告又表示不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维修单、(2012)朝民初字第09449号民事判决、(2012)二中民终字第10008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二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二原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现场勘验,可以确认涉案房屋存在漏水瑕疵,被告若对此不予认可,应当提供相应的反证。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案房屋存在漏水瑕疵,根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对房屋房顶防水工程的修复义务,二原告要求修复后的防水工程应当经过专业机构验收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的维修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后,涉及房屋防水的质保期应当重新计算。关于二原告要求维修后由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鉴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同意修复,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二原告购买的房屋内部的客厅、主卧、次卧房顶、墙壁被水浸泡发生损害,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修复义务。关于二原告要求在维修期间给二原告另行提供住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的漏水确实给二原告的室内装修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尹显蘋、原告胡晖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房顶的防水工程进行维修直至经专业机构验收合格为止,并从经专业机构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该房屋防水的质量保修期;二、被告北京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尹显蘋、原告胡晖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客厅房顶、主卧墙壁、次卧墙壁进行维修;三、被告北京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尹显蘋、原告胡晖因上述漏水造成的损失一万五千元;四、驳回原告尹显蘋、原告胡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尹显蘋、原告胡晖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红星人民陪审员 赵雅筠人民陪审员 王学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