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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仕玉、曹正晓、窦可如、王小江、曹允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仕玉,曹正晓,窦可如,王小江,曹允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673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莫沂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盖国梁,农联社职工。被告王仕玉,男,汉族,居民。被告曹正晓,男,汉族,居民。被告窦可如,女,汉族,居民。被告王小江,男,汉族,居民。被告曹允可,男,汉族,居民。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与被告王仕玉、曹正晓、窦可如、王小江、曹允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盖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玉、曹正晓、窦可如、王小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联社诉称,2010年7月11日被告王仕玉在我社借款29000元,被告曹正晓、窦可如、王小江、曹允可为其担保,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仕玉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另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仕玉、曹正晓、窦可如、王小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曹正晓、窦可如、王小江、曹允可与原告农联社所属醋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该四被告在2009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内为被告王仕玉在原告农联社所属醋庄信用社总借款49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0年7月11日原告农联社所属醋庄信用社与被告王仕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联社借给被告王仕玉现金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8日,按月利率9.2925‰计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借给被告王仕玉现金4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本金2万元,下欠本金29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仕玉未予返还,被告曹正晓、窦可如、王小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原告以担保人曹允可因故死亡为由申请撤回对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仕玉在原告处借款49000元,已归还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仕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曹正晓、窦可如、王小江依据担保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曹允可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仕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按月利率9.2925‰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9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2925‰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曹正晓、窦可如、王小江对上述借款的归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仕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宗香人民陪审员  李剑霆人民陪审员  胡伟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柏红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