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美云与被告陶蓥滢、陶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云,陶蓥滢,陶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陈美云。委托代理人张凤集,男,城镇居民。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李玉航,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蓥滢。委托代理人邢德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立军,新泰市工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邢德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云与被告陶蓥滢、陶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云及委托代理人张凤集、李玉航,被告陶蓥滢、陶立军委托代理人邢德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云诉称,2012年3月16日8时,被告陶蓥滢驾驶鲁J×××××号轿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至交警三中队路段,与前方顺行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加入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85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误工费20921.84元、护理费36691.20元、交通费6150元、鉴定费732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评估费320元、财产损失3498元、施救费30元、住院租床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邮寄费24元、后续治疗费27200元,共计224771.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损失34824.70元,余款189946.8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陶蓥滢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接近37000元、评估费300元、诉讼费1100元。被告陶立军辩称,同意依法赔偿,陶蓥滢已垫付原告医疗费接近37000元、评估费300元、诉讼费11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交强险外的损失及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商业险按保险条款约定进行审核后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8时,被告陶蓥滢驾驶被告陶立军所有的鲁J×××××号轿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三中队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陈美云驾驶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受损,致原告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3202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陶蓥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美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陈美云于2012年3月16日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8天,支出医疗费53945.70元,门诊收费525元,院外门诊收费1014.61元。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双手部皮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下���动脉硬化并胫后及足背动脉斑块形成等伤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休息七个月,每月复查。新泰市人民医院2012年6月5日、2012年9月17日诊断书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6月6日原告入住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7180元,门诊收费11元,院外门诊收费1018.2元,医院诊断为外踝骨折(右)等伤情。原告陈美云系新泰市四槐树煤矿职工,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1092.80元,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蒋红艳、王月护理,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受伤或参与护理造成相应误工损失。2013年5月6日,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美云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遗有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32元(含照相费12元)。2012年3月31日,经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损为123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320元(含照相费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及医治伤情需要,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用。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75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明兴矿业集团文件及证明各1份、新泰市四槐树煤矿安全奖发放办法及证明各1份、证明自2012年5月起原告因本次事故每月少领取孝德安全奖金300元,未发年终安全奖390元;提交新泰市四槐树煤矿及泉沟派出所证明2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8月至今居住在新泰市泉沟镇中心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认为明星煤矿的文件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民标准计算。诉讼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陈美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医疗花费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9月2日,经莱芜弘正司法��定所鉴定,原告陈美云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从住院之日至出院之日止(2012年3月16日-2012年11月19日);与伤情无关联性医疗费用6261.2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2月底之前,且医疗花费均是必要花费。三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份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陶立军系被告陶蓥滢之父,系机动车所有人。事故处理期间,被告陶蓥滢已支付原告陈美云损失36224.7元、诉讼费1100元,诉讼中,被告陶蓥滢认可原告因事故造成耳环丢失损失1008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陶蓥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立军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支出的复鉴费330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陈美云请求赔偿医疗费57433.31元、误工费11453.81元(1092.80元÷30天×45天+1392.80元÷30天×203天﹤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390元)、护理费34151.84元(25755元÷365天×236天×2人+25755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10元×236天+30元×12天)、车损1230元、耳环损失1008元、鉴定费732元、评估费320元、施救费30元,均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起诉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51510元(25755元×20年×10%)。原告请求交通费,应根据处理事故及医治伤情需要,结合实际支出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72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请求住院租床费7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邮寄费,因非交通���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美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453.81元、护理费34151.8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230元,共计109845.6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美云医疗费4743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施救费30元,共计50183.31元。被告陶蓥滢应赔偿原告陈美云耳环损失1008元、鉴定费732元、评估费320元,共计2060元;被告陶蓥滢已赔偿原告损失36224.7元,超支34164.7元应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将超支款人民币34164.7元支付给被告陶蓥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美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453.81元、护理费34151.8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230元,共计人民币109845.65元(被告陶蓥滢从该赔偿款中领取人民币3416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美云医疗费4743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施救费30元,共计人民币50183.31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美云对被告陶立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4099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陶蓥滢负担3437元(被告陶蓥滢已付1100元),原告陈美云负担1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迎审判员 王雪丽审判员 岳荣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武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