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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5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林淑环与郭天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环,郭天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5455号原告林淑环,女,1985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阙任政,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天宝,男,汉族,1971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凌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淑环与被告郭天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环的委托代理人阙任政、被告郭天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淑环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郭天宝将址在漳州市芗城区建元路以南丹霞路以西丽景芗城6幢804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林淑环,双方签订了《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34.69平方米;合同定金1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合同总价款969768元,扣除房屋按揭贷款余额,余款约654066.64元于办理全权委托公证当日一次性付清;原告支付首付款20万元后被告将房屋交由其执掌、装修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支付定金和首付款,足额偿还每月房屋按揭贷款,并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同时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已投入10余万元装修款。未料,在原告装修期间,双方因办理公证及过户产生纷争,被告又将上述房屋收回自行执掌,并于2012年6月6日致函原告通知解除合同。被告已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返还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天宝立即返还原告林淑环购房款、物业管理费等合计人民币221878.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天宝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期支付购房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于2012年6月6日致函明确通知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是因原告严重违约造成,责任不在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林淑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市区丽景芗城6幢804室房产系被告郭天宝向福建三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房产。2011年8月30日,原告林淑环(乙方)与被告郭天宝(甲方)签订一份《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购买的将其芗城区丽景芗城6幢804室的房产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34.69平方米。协议书约定总价为969768元,乙方应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万元,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直接支付给甲方。协议书还约定,乙方于办理全权委托公证当日(2011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该房总价减去该房银行贷款(约:654066.64元);乙方于办理全权委托公证之日,该房产原甲方的银行按揭余额,由乙方向银行支付。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已支付购房款后,双方除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外,否则不得中途反悔。若甲方中途反悔,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悔约之日其三日内退还乙方所支付的购房款,同时向乙方支付该房产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上述购房款的0.05%作为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保证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到公证处办理相关买卖公证或委托公证。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天宝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2011年10月25日,原告林淑环(乙方)与被告郭天宝(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本将定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办理全权委托公证并付清全款的条款修改为2011年10月25日前先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万元给甲方,剩余部分甲方同意乙方于2011年11月5日前继续支付人民币10万元,于2011年12月15日之前将剩余全部余额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44066.4元给甲方,付清全款当日办理全权委托公证手续给乙方;甲方同意乙方付清首期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继续将该房屋装修。该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林淑环向被告郭天宝支付购房款20万元。原告还支付了该套房产的按揭贷款8800元。在此之后,原告林淑环未再向被告郭天宝支付购房款。2012年6月6日,被告郭天宝向原告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记载,合同签订后,由于你无法再在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支付房款,经我多次催讨,你都以手上尚没有资金为由依然不履行预定的付款义务,至今日仍未按约履行。我方通知如下:一、即时解除本人与你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你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严重违约责任。2012年6月27日,原告林淑环接到该解除通知书。另查明,被告郭天宝于2011年9月3日将本市区丽景芗城6幢804室房产交由原告执掌;原告林淑环于2012年3月30日将上述房产归还被告郭天宝。在这期间,原告林淑环缴纳了装修押金1000元,物业管理费1885.66元(每月134.6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预约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告支付定金及购房款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方出具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林淑环与被告郭天宝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6月6日,被告郭天宝向原告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原告林淑环亦同意解除该合同,2012年6月27日原告收到解除通知,故本案《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2012年6月27日解除。由于原告林淑环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即2011年11月5日前支付购房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林淑环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协议书约定若乙方(原告林淑环)不能按期向甲方(被告郭天宝)支付购房款,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上述购房款的0.05%作为违约金,本案购房款为969768元,原告逾期234天,原告应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13463元。原告林淑环已经支付被告郭天宝定金1万元,购房款20万元,代垫房屋按揭贷款8800元,以上合计218800元。扣除原告林淑环应支付被告的违约金,被告郭天宝实际还应返还原告林淑环105337元。由于在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3月30日本市区丽景芗城6幢804室由原告林淑环执掌,故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1885.66元,原告应自行承担942.83元(7个月×134.6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942.8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押金1000元,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房屋买卖协议书已经解除,原告不可能就该房屋进行装修,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代垫的装修押金1000元。综上,被告郭天宝实际应返还原告林淑华人民币107279.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天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淑环人民币107279.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14元,由被告郭天宝负担1416元,原告林淑环负担1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颖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