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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立峰、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14日生一子,取名张某某。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张某系高中同学,自由恋爱相识,于200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2013年8月6日,李某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应共同珍惜所建立的家庭。原告虽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完整,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