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肖远全与石乾洪、费正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931号原告:肖远全,男,生于1953年5月17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成贻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乾洪,男,生于1962年12月1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费正凤,女,生于1964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原告肖远全诉被告石乾洪、费正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任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兴顺、姜久洪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8日在安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远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贻勇、被告费正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乾洪由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到庭当事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远全诉称:2010年,被告承包修建花荄西岩小区、文星小区房屋的过程中,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欠原告劳动报酬2800元,并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费正凤质证:无异议。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800元未付。被告费正凤质证:我不清楚欠条是否石乾洪所写,因为我当时没在场。被告费正凤辩称:我不清楚石乾洪欠款的事。我与石乾洪现已离婚,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费正凤为支持其辩解理由,举证证据如下:离婚证,拟证明被告费正凤与石乾洪于2012年10月8日已经离婚的事实。原告肖远全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离婚是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债务产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石乾洪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石乾洪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肖远全举的证据1和被告费正凤举的证据相互无异议,而且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的证据2属原件,真实可信,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石乾洪与被告费正凤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乾洪在2010年承包修建花荄西岩小区、文星小区房屋过程中,雇请原告肖远全为其提供劳务。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石乾洪尚欠原告肖远全劳动报酬2800元,被告石乾洪并于该日向原告肖远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肖远全工资2800元,定于2011年6月全部付清。逾期后,经原告肖远全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石乾洪与被告费正凤在安县民政局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举的欠条属原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石乾洪欠原告肖远全劳动报酬28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石乾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举证的欠条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石乾洪不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石乾洪欠原告肖远全劳动报酬是在与被告费正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乾洪、费正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肖远全支付劳动报酬28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石乾洪、费正凤负担。该费用原告肖远全已垫付,由被告石乾洪、费正凤直接支付给原告肖远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杰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雨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