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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官振镇、林文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0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化名林某桐)(自报),男。原审被告人官某某(自报),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10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18日,群众余某刘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贩毒,并表示愿意协助抓捕贩毒人员。当天下午15时30分许,余某刘电话联系被告人官某某称要购买300元钱的冰毒。被告人官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林某某拿毒品。被告人林某某来到被告人官某某住处,交给其一小包毒品,并称一会儿过来收钱。被告人官某某收到毒品后便打电话给余某刘,要余某刘来其住处即龙岗区龙岗XX路XX号进行交易。余某刘来到上述约定地点与被告人官某某见了面,被告人官某某收下300元钱后,将一小包毒品给了余某刘。双方完成交易后,民警将被告人官某某抓获,当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0.81克。后民警又将前来被告人官某某住处收取毒资的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了七小包毒品(共重8.4克)和一小瓶毒品(重0.4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余某刘、李某彬、茹某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物证、书证:毒资毒品照片、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通话记录清单、毒品收条、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被告人官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官某某、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官某某、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69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手机卡二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上诉提出,其给官某某送去0.81克冰毒后离开他家,之后因发现钥匙遗忘在官某某家就返回去拿钥匙,进门时被伏击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的8.88克冰毒是其自己吸食的,不是拿来贩卖的,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林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官某某明确供述,在接到求购300元冰毒的电话后,因其手头上没有,故致电上诉人林某某,林某某同意送300元冰毒过来,不久后林某某携带冰毒到其住处给其后离开,其遂以3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求购毒品之人,其随后被抓获,林某某亦于返回其住处收取300元毒资时被抓获;上诉人林某某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认罪,承认贩卖0.81克冰毒给原审被告人官某某,后于返回官某某住处时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其余毒品。上述事实,有证人余某刘、李某彬、茹某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收条、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林某某在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时被抓获,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毒品犯罪的数量。综上,上诉人林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