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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三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陈某诉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918号原告:陈某,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街道办事处科员。委托代理人:张雨涛,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陕西销售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丽萍,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唐星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不牢靠,加之婚后双方冲突不断,难以相处。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离婚。被告董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居住在原告娘家,由于生活习惯的差异与原告产生了一些矛盾与摩擦,但不至于感情破裂;对原告有感情,愿意与原告沟通和好,希望能和原告共同生活下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同及生活习惯的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闹,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分居至今,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原因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伤害了原告感情,造成夫妻双方分居、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该在婚姻关系中找自身不足,加以改进。双方都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给,争取和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星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金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