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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二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子荣、陈林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子荣,陈林静,张子成,周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二初字第440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立春,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尤胜华,男,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景平,女,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张子荣,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兰平,男,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林静,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子荣之妻)被告张子成,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兰平,男,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玲玲,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子成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兰平,男,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子荣、陈林静、张子成、周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景平、被告张子荣、张子成、周玲玲委托代理人王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子荣于2009年9月30日在我社贷款100000元,利率10.1775‰,于2010年9月26日贷款到期,被告张子荣于2012年8月28日偿还本息11.65元,剩余部分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张子荣至今未履行合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财产共有人陈林静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张子成、周玲玲也未按合同履行担保义务,为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贷款本金99992元及利息61351.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张子荣、陈林静、张子成、周玲玲欠款的事实。证据一,个人借款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我叫张子荣,财产共有人陈林静,身份证号,从事皮毛加工,因急需资金,特向贵社申请借款十万元,有张子成做保证担保人,贷款期限一年。借款申请人张子荣、财产共有人陈林静签字捺印,日期2009年9月29日。证据二,担保意向书。主要内容:我自愿以如下方式为张子荣向贵社申请的信贷业务无条件提供担保,以本人信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张子荣提供担保的信贷种类为短期,人民币,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一年,下有担保人张子成、周玲玲签字捺印,2009年9月29日。证据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贷款人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张子荣,保证人张子成,贷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6日止。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利率10.177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7495计算。还款方式按季结息,本金按期偿还。下有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公章及经办人签字、盖章,借款人张子荣、保证人张子成、周玲玲的签字摁印盖章。证据四,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子荣,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日期从2009年9月30日到2010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10.1775‰,期限一年,贷款种类短期,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保证,用途借新还旧,下有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公章负责人及借款人张子荣的签字及摁印。证据五,张子荣、陈林静、张子成、周玲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张子荣与陈林静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张子荣辩称,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目前经济困难,暂时不能将借款及时归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二��担保意向书(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四)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五)张子荣、张子成、周玲玲身份证复印件及张子荣与陈林静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子荣、张子成、周玲玲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子荣于2009年9月30日由张子成、周玲玲保证担保与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6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利率为10.1775‰,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子荣于2012年8月28日偿还本息11.65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还,现被告张子荣欠借款本金99992元及截止到2013年7月26日利息61351.86元。另审理查明张子荣、陈林静,被告张子成、周玲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张子荣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借款到期后张子荣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夫陈林静亦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担保人张子成、周玲玲亦未按期履行担保义务,致纠纷发生应负完全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实被告张子荣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人张子成的担保责任,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林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权利的默认;为维护金融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子荣、陈林静欠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92元,利息61351.86元,合计161343.86元,于判决生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子成、周玲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张子荣、陈林静、张子成、周玲玲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新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