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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薛淑香、宋文菊等与刘志利、康建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利,薛淑香,宋文菊,赫计连,赫林林,康建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利。委托代理人李凤然,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计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林林。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赫计柱、赫建军,系三被上诉人的亲属。原审原告薛淑香。原审被告康建永。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丽,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胜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志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0月23日,韩艳宁驾驶冀A×××××号中型货车(车主刘志利)行驶到正定县正南公路永安加油站路段时,与醉酒步行横过公路的王金平、赫建华相撞,王金平被撞至车下,赫建华被撞至右侧机动车道内,后康建永驾驶的冀A×××××号轿车从倒地的赫建华身上碾轧过,造成王金平、赫建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07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艳宁负主要责任,康建永、赫建华负次要责任。刘志利所有的冀A×××××号中型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康建永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韩艳宁系刘志利雇佣的司机。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325260元,丧葬费为16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3552元,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0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原审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王金平、赫建华二人死亡,王金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付的死亡赔偿金,故,赫建华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为16263元*20年=325260元;宋文菊1946年4月13日生,赫计连1947年5月5日生,赫林林1994年9月1日生,均住正定县永安村。宋文菊、赫计连共生育3个子女,故抚养费按三分之一计算为43577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赫建华当场死亡,故主张的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主张过高,应以3人10天按照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655元,以上共计387645元。因此韩艳宁驾驶的冀A×××××号中型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应各占二分之一,即6.1万元。康建永所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阳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因此阳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12.2万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204645元。韩艳宁系刘志利雇佣的司机,韩艳宁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刘志利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2787元。因另案刘志利应承担其损失175608元,故按照双方损失数额比例,永安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内赔偿82000元,不足部分由刘志利承担40787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刘志利康建永各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6100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82000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2000元。四、康建永赔偿四原告18185.8元。五、刘志利赔偿四原告50787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六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刘志利负担1092元,康建永负担1092元。判后,刘志利不服,向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王金平生前系农村户口,不属于城镇户口,虽然其在经营煤炭生意,并不能证明其经济来源所在地为城镇,其租房证明也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所以,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付王金平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按照同命同价的原则对赫建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付也是错误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3日,韩艳宁驾驶车主为刘志利的中型货车与醉酒步行横过公路的王金平(已另案处理)、赫建华相撞,王金平被撞至车下,赫建华被撞至右侧机动车道内,后康建永驾驶的冀A×××××号轿车从倒地的赫建华身上碾轧过,造成王金平、赫建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韩艳宁负主要责任,王金平(已另案处理)、赫建华负次要责任,赫建华生前系农村户口是事实。已另案处理的死者王金平一案,原审认定死者王金平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王金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故,原审对赫建华的死亡赔偿金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付是合理合法的。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184元,由上诉人刘志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爱民代理审判员  吴明信代理审判员  许阿天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