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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云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行政处罚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378号行政判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代表人林伟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道俊、赵新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民警。上诉人杜云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3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8时53分左右,原告(杜云)驾驶小型汽车在笋岗红岭路口行驶,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执勤民警发现该车辆在红岭路口南方向的公交专用道内行驶,遂将该车辆拦下检查。被告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认定原告存在上述违法事实,拟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罚款三百元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在陈述和申辩意见栏上书写“无”并在该笔录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当场制作并向原告送达了44030420802688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罚款300元,原告现场予以签收。原告不服被告所作行政处罚,于2012年12月17日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2月1日作出深公交(复)决字第20121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陈鹏飞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依法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时陈述,事发当天其与另一民警在红岭路口执勤时发现车辆停在公交车道上,便要求原告出示证件,并告知原告的上述车辆有五次违法记录尚未处理,其后对原告处以罚款300元并告诉原告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原审法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处三百元罚款。根据被告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执勤民警的证言,可以认定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事实。原告上述情形,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条第(二)规定,被告在作出处罚之前已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罚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后被告作出4403042080268891号《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违法或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事发当时车辆处于正常行驶状态。原告的主张与其在被告所作调查告知笔录上所签署的“无意见”相矛盾,原告虽辩称系由于民警以扣车恐吓才签名,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对执勤民警作出处分,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杜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12月13日(星期四)上午08时50分,上诉人驾驶小型客车在笋岗路红岭路口向南的合法道路、正常行驶中,被执勤民警陈鹏飞在红绿灯路口的中央(即道路中央)拦下,说要证件检查要靠边停,上诉人给执勤民警行驶证和驾驶证后,被告知有五次交通违规未处理,需要扣留车辆,但是,最后执勤民警没有扣留本人车辆,给予了本人编号为4403042080268891的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第4403042080268891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违法、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二、认定违法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合法车道正常行驶下被执勤民警从道路中间车道拦下,指挥上诉人路边(即公交车道上)临时短暂停车配合证件查验。上诉人未离开现场、车也未熄火,随时可以驶离且未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并非“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也不是“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道行驶”。三、处罚程序违法。执勤民警未能向上诉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未制作询问笔录,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进行审查,未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定程序。四、原审法院片面地听取被上诉人说法,采纳《调查与告知笔录》作为判决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五、原审法院没有根据《调查与告知笔录》,做现场勘验以及现场视频或图像资料提取工作,以《调查与告知笔录》为依据进行判决,是错误的。《调查与告知笔录》是被上诉人威胁恐吓上诉人,以及上诉人为了赶时间尽快脱身去上班,在万般无奈情况下非真实意愿表示下做出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44030420802688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另,就上诉人涉案违章行为是否有摄像头监控视频,被上诉人代理人于二审调查中陈述涉案违章地点未有摄像头监控视频,并且即使有,也早已超过保存期。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处三百元罚款。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与告知笔录上载明了上诉人具有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行为,上诉人有在笔录上签字,并签署“本人无意见”。被上诉人执法民警在一审开庭时亦有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违反规定占用公交专用道行驶。调查告知笔录及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可证明上诉人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道行驶。被上诉人在履行了告知程序、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权利后,遂对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没有违章行为,其在笔录上的签名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即不能推翻其在调查与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有调取现场监控视频,但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项申请,并且二审调查中被上诉人已阐明事实上无法提供监控视频,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上诉人之违章事实,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妮审判员  王惠奕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素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