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王全林与王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林,王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王全林。被告:王建飞。原告王全林为与被告王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全林起诉称:被告王建飞因家中房屋扩建需要2万元,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王全林借款,被告王建飞承诺在两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全林多次打电话都无回音,到被告王建飞家中也找不到被告王建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承担合法利息(约人民币480元,按一个月计算);三、被告承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追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王全林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全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建飞向原告王全林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王建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全林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王全林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王全林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全林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飞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全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飞返还原告王全林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岳玉婷 关注公众号“”